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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4年10月4日至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一起在位于嵩山北路与路交叉口向西500米的锦绣城做水井水暖管焊接,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伙食费、接送工人交通费,后向被告结算,被告以暂时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出具31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12月1日前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赵*锦绣城工地工程款¥31000元整(叁万壹仟元整)。欠款人:张**41232719780201091018039285187153248886882011年11月11号见条速安排!!!财务:请务必见条按实支付!请于12月1号上午12:00以前支付!张**1876576赵*:务必于2014年12月1号前去领取。”原告主张该欠条的出具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被告笔误书写为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主张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其支付相应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张**向原告赵*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款金额为31000元,但被告张**未向原告赵*支付该3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支付3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3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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