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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乙诉郑*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乙与被告郑*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乙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郑*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父亲郑**于2010年3月17日病逝,母亲韩某某于2008年7月5日病逝。二老生前于2007年4月6日经河南**律师事务所张**、王**律师见证,共同签署并按指印作《遗嘱》一式五份。父母对各自名下房产作出处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北福华街5号楼1单元4号成套住宅,建筑面积67.15平方米,产权证号:9901049540,登记产权人为母亲韩某某,由原告郑**继承;父亲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福民街2号楼1单元五层25号成套住宅,建筑面积47.72平方米,产权证号:0201089574,由被告郑**继承。父亲郑**于2008年9月1日又自书《遗言》一份,对2007年4月6日《遗嘱》作进一步的说明,强调二老没有任何积蓄,对房产的处理按原“承诺”(指2007年4月6日《遗嘱》),并附《继承法》相关条款。现在原、被告年岁已高,为安度晚年,原告多次与弟弟协商早日将房产过户到各自名下,但其不予配合,无奈诉至法院,望贵院判如所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北福华街5号楼1单元4号成套住宅由原告继承、所有(建筑面积67.15平方米,产权证号:990104954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被答辩人利用身为姐姐的身份地位,利用答辩人对其信任、没有防备等因素,在家庭遗产继承上,有故意隐藏、侵占和控制被继承人的嫌疑,答辩人请求法定继承父母遗嘱中所提全部房屋产权(郑州市二七区北福华街5号楼1单元4号和郑州市二七区南福民街2号楼1单元五楼25号两套住宅供给114.87平方米)的50%,各种存折储蓄及现金的50%,并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弟关系,父亲郑**2010年3月17日病逝,母亲韩某某2008年7月5日病逝。原被告父母于2007年4月6日经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共同签署并按指印作《遗嘱》一式五份。父母对各自名下房产作出处分: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北福华街5号楼1单元4号成套住宅,建筑面积67.15平方米,产权证号:9901049540,登记产权人为母亲韩某某,由原告郑**继承;父亲名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南福民街2号楼1单元五层25号成套住宅,建筑面积47.72平方米,产权证号:0201089574,由被告郑**继承。后双方因继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北福华街5号楼1单元4号成套住宅由原告继承、所有(建筑面积67.15平方米,产权证号:990104954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嘱继承是指公民生前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立下遗嘱,待自己死后,遗嘱发生法律效力,使遗产由遗嘱制定的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制度。本案,被继承人生前通过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所立遗嘱,其形式及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确认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北福华街5号楼1单元4号成套住宅由原告继承、所有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按法定继承处分其父母房产及存款,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北福华街5号楼1单元4号房屋归原告郑*乙所有(建筑面积67.15平方米,产权证号:9901049540)。

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郑**负担4550元,剩余4550元,退还原告郑**(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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