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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刘**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刘**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1年3月13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刘**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8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刘**按照其上线林**(已移送起诉)的安排,驾驶牌号为闽A75183的欧曼重型卡车在福建龙岩市附近经过给车辆伪装后,装载假烟前往长春送货。二人明知运输的是假烟而在运输途中,使用伪造的发货单(发货单上标明的是精菇粉)和运输合同等应付执法人员检查。2010年8月21日1时许,当二人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河南河北收费站时,被安阳**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在刘**、刘**驾驶的货车上,当场查获假冒“中华”、“红梅”等十一个品种的假烟三万七千三百条。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测站检测,该批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为伪劣卷烟。该批卷烟尚未销售,经省烟草专卖局估价,该批假烟价值30187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是福清**运输公司的经理,闽A75183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闽A7108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是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车辆是在2004年登记的,实际车主是汤××。2007年7月17日汤**将车转让给徐**,2010年3月12日徐**又将车转让给郑**,两次转让均没有过户,仍然挂靠在该公司名下。

2、同案犯林**供述,2010年5月份,其雇佣刘**、刘**二人给其当司机运送普通货物,有时也运送假烟。其让二人拉过两次假烟,有一次送到海城,往长春送的那次被查获了。运假烟的车是其出资购买的,郑**介绍的,但郑**本人没有参与销售假烟。阿*、林**是其销售假烟的上线,三个人是股份制。阿*负责组织货源,其负责车辆维修、驾驶员,林**去装货,马仔程顺林负责开空车去装货,修车、顶替有事的驾驶员开车。

3、同案犯程顺林供述,证实刘**、刘**是林志*找来开车的,其只负责修车、驾驶员吃住、装货。林志*有两辆车,其中一辆在安阳被扣,另一辆在漳州停车场内停着,这辆车车牌号是赣F18991。其参与运送假烟三次,但假烟的货源、下线其不了解。

4、被告人刘**供述称,其是被老板林**找来开车的。往吉林长春送的这车假烟是于2010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在福建漳州郊区装的货。装货时其与刘**及老板林**均在现场。老板告诉其二人车上装的是假烟,货单上写的是“生推茸”(精菇粉)装完假烟后也是“生推茸”(精菇粉)作的伪装。路遇检查时便说车上的货物是“生推茸”(精菇粉)。货单上写的收货地址是吉林省长春市同兴调味有限公司,其在货单上签了字。车上装了大概有700、800件货物,其与刘**都没有点货。出发时,林**交给二人18000元作为路费,回来后给每人2700元作为酬劳,还有每人一部手机并配有手机卡,方便与老板联系,并说不让带自己的手机。老板告诉二人到长春后与他联系,到时再告诉他们如何交货。其二人只负责把假烟送到,由收货人对老板付款。其与刘**于2010年8月19日早上6时许从福建漳州出发,2010年8月21日凌晨1时许在京珠高速河南**费站被查获。

5、同案犯刘冰豪供述,证实其与刘**是老乡,同在漳州给林**开车。这次被查扣的汽车与卷烟都是老板林**的。2010年8月18日晚12时许,其与刘**将闽A75183汽车从停车场开出,来到107国道上后再由林**开着小车带路,沿107国道向龙岩方向行驶了约三、四十公里后,见有一辆没有牌照的解放牌卡车停在路边。林**安排人员从解放牌车上往其与刘**驾驶的车上搬运货物。当时刘**坐在车的驾驶位置上,其坐在副驾驶位置上休息。林**告诉其二人这次运送的货物是假烟,并给了一张发货单,说路上遇到检查时就拿出发货单。发货单上记载的货物是生推茸(精菇粉),数量是2380箱,车上厢门打开时外面装的只有两层是生推茸,里面装的是假烟共746件。跑这一趟林**给其与刘**每人2900元,预先给了二人18000元的出车费,假烟运到长春后再与林**提供的号码联系,号码是0431-87874386、13599653500。

另有同案犯拘留、逮捕证复印件、扣押物品照片、清单、辨认笔录、安阳**卖局移交函、移交清单、二被告人驾驶证、运输证复印件、虚假运输合同及发货单、高速通行费用、车辆营运承包协议书、运输公司管理协议书、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安阳市检察院移交函、鉴定结论、河南**卖局检验检测报告及二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人刘**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并处以十年有期徒刑,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并在五年以下量刑。

上诉人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上诉人在本次犯罪中系从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偏重。请求依法改判其为非法经营罪,并在五年以下量刑。

上诉人刘**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刘**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诉人刘**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刘**、刘**的上诉理由及二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明知是假烟而进行运输,运输行为即是销售伪劣产品中的一个环节,所运假烟虽未销售,但经鉴定价值已达3018757元。二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已认定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同时,根据二上诉人具体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确定其刑罚适当。故上诉人刘**、刘**的上诉理由及二上诉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刘**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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