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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禹州市**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禹州市**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许*二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符合再审条件。本院作出(2015)许*申字第00106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禹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胜利、被申请人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增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许*二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0)禹民二初字第298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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