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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开发区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与被上诉人**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国土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三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韩*常以其为申请人、开发区国土局为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l7日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2)97号仲裁裁决书:一、双方2006年l2月12日至2012年8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后3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6年工龄支付6个月本人前12个月平均工资,即1200元×6=72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韩*常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韩*常原系安阳**总公司固定工,2006年12月11日,韩*常与安阳**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并享受了相关补交保险和经济补偿金等待遇。韩*常称其于1998年2月到开发区国土局处工作,但其2006年12月11日才与安阳**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故与开发区国土局间的劳动关系自2006年12月12日至2012年8月17日韩*常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之日止。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1日前12个月韩*常的平均工资为l200元。庭审中,双方均不承认与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表达了不再保持劳动关系。另查明,韩*常社保关系及档案在与安阳**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转入安阳县劳力办至今不欠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时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韩**称自1998年2月应聘到开发区国土局工作至今,但其提交证据于2006年12月11日签订的与安阳**总公司破产清算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中约定劳动关系于2006年12月11日止,故确认2006年12月11日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虽未解除劳动关系,但从韩**于2012年8月17日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认定双方不再保持劳动关系。故韩**请求开发区国土局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合法有据,按照韩**在2012年8月份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l200元计算计算6个月(韩**在开发区国土局处工作年限6年),确认开发区国土局应支付韩**经济补偿金7200元。韩**请求开发区国土局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13200元,因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韩**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韩**请求开发区国土局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09年1月至2012年6月)516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韩**要求开发区国土局返还其垫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因该项诉请未经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对此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与开发区国土局自2006年12月l2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开发区国土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经济补偿金7200元;三、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发区国土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韩**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劳动争议事实与法律结论的认定仅是对劳动仲裁裁决书的确认,而对韩**诉讼请求部分的两项双倍工资13200元和51600元未予裁决,属于严重漏审漏判。韩**在该局工作14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养老保险,七月停发工资,鉴于此韩**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赔偿金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1、确认双方1998年2月至2012年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开发区国土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1600元、赔偿金34800元、2008年2月至12月双倍工资132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开发区国土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韩**与开发区国土局存在劳动关系时间的问题,2006年12月11日韩**与安阳**总公司破产清算组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书,与该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韩**与开发区国土局自2006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并无不当。二、关于韩**上诉请求的第2项的问题,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开发区国土局与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韩**要求开发区国土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1600元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关于韩**要求开发区国土局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双倍工资132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该规定,韩**与开发区国土局之间的用工关系已超过一年,韩**的请求与该规定不相符合,且其该项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关于韩**要求开发区国土局支付经济赔偿金348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本案中,韩**称系开发区国土局通知其不再上班,开发区国土局称系韩**自行离岗,双方对此陈述不一致。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的事实,确定开发区国土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清楚,处理适当,韩**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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