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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安阳县支行与被上诉人马同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农业**安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初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黎**、安防修,被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上午9点55分左右,被告马**到安阳县**行营业厅办理存款手续,该行柜员黎**为其办理了存款手续,存入马**(账号:6228411350096648715)账户内31000元。同日上午10点10分,马**在该行自助还款30517.5元。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银行给储户办理存取款时必须当面清点,并以当面清点的金额为准。原告柜员清点完钱后认可了被告马**要存入31000元,才为其办理了存款手续,且清点数目与原告出具的存款手续所记载的存款金额相符,故原告安**业银行主张被告马**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及归还之前所产生的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安阳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安阳县支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农**县支行上诉称,由于上诉人柜员疏忽大意,误将21000元当做31000元,监控影像资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当时存款为21000元,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马**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监控影像资料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当时存款为21000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是否存在不当得利,上诉人应当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上诉人提供的监控影像资料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马**存款的具体数额,故应以当时双方清点的数额为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安阳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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