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马会军诉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许**、韩**、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公司)、许**、韩**、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防修,被告许**、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公司、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军诉称,2009年林州二**限公司承建了汤阴县江南春天住宅小区15、16和17号楼,在被告承建该项目期间,陆续购买原告的方木。2009年8月7日,该项目负责人韩**、许**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17号楼封顶付款50000元,15号楼封顶时付款70000元,余款待粉刷完毕后一次付清,如未能按期付款,按3分5厘计息。被告出具还款手续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经原告催要及原、被告对账,该项目负责人韩**于2009年11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174880元,此后又陆续付款64000余元,余款11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外被告林州二**限公司后来变更为现在的被告林州**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被告许**和被告韩**是合伙人,但被告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知情,被告许**只是15、16号楼的证明人,现在楼房都已经交工。这个事开始一直是被告韩**负责,中间的还款也不是通过被告许**,具体欠多少钱不清楚。

被告韩**辩称,被告韩**只是在工地上负责保管,是被告韩**叫被告韩**去的,当时出了个证明,只是个经手人,还钱的事没有通过被告韩**。

被告林州**公司未答辩。

被告韩全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林州市**有限公司承建了汤阴县江南春天住宅小区15号、16号和17号楼的工程项目,项目经理为宋**,项目负责人为张**,开工日期为2009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许**和被告韩**供应木材。2009年8月7日,韩**、许**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内容为:“17号楼封顶付马会军材料款伍万元,¥50000元,15号楼封顶付马会军材料款柒万元,¥70000元,其余款项待粉刷完毕后一次付清,如未能按时付款,本次还款余额按3.5分利息支付。”2009年11月5日,被告韩**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15、16、17号楼,汤阴江南春天,今欠木方款289880元,已付115000元,下欠174880元,大写壹拾柒万肆仟捌拾捌元正,韩**。”出具该欠款手续后,工地项目负责人张**代许**还款60000余元,余款110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2年1月16日,林州市**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林州**公司。被告许**自认和被告韩**系合伙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还款计划、欠条、工商局档案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韩**在收到原告的方木后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但未按照还款计划支付货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偿还责任,许**自认与韩**为合伙人,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于共同出具还款计划的许**应承担的责任,因原告未对许**提起诉讼,被告韩**可在履行义务后按照双方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韩**在许**、韩**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后,又对上述欠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表明其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其辩称在工地上只是保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林州**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其发生买卖关系的是被告林州**公司,也未能证明被告韩**、许**、韩**系被告林州**公司的员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被告韩**、许**、韩**给付货款11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余款项待粉刷完毕后一次付清,因该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故从2009年9月29日起被告韩**、许**、韩**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3分5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利息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从2009年9月29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许**、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货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韩**、许**、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