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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曹**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曹**合同纠纷一案,曹**于2014年12月2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终止曹**、王**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共同签订的合作合同,依法判决王**赔偿其20万元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6万元,共计26万元。河南**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登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曹**的委托代理人岳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合作合同》,在登封市**沟村道玉沟七号院创建武校,校名“登封市少林禅*功夫学校”,合同约定:1、甲方在登封市**沟村道玉沟七号院杨**宅基地处创建武术学校,学校名称登封市少林禅*功夫学校,现与乙方合作办学,乙方表示同意;2、甲方以人民币方式出资贰拾柒万元作为学校的投资人,不参与学校的管理工作,但有权对乙方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纠正乙方工作中的不当行为;乙方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主持学校的管理工作,负责招生、教学及日常管理工作;在乙方管理学校的过程中出现的任何责任与甲方无关;3、在学校运营过程中,除双方一致同意的外,任何一方不得对外进行借贷、担保和抵押。否则,因此给学校造成损失的,由造成损失的一方负责赔偿;4、甲乙双方严格遵守学校职工管理制度,学校对甲方和乙方实行工资制。学校的规章制度由乙方起草,经甲方审定同意后执行。5、在双方合作期间,乙方不得与其他人合作经营武术学校;不得从事损害学校利益的活动;乙方因前述行为所得利益,属于学校所有;造成学校损失的,应当赔偿。乙方如有上述行为,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6、学校实行严格财务管理制度,学校的收入和开支必须公开透明;甲方委派一名财务人员参与和监督学校财务管理;学校收取的所有学费必须入帐,由财务统一管理;学校的相关财务开支必须由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后方可报销;7、学校开始运营后,扣除运营成本之后的余额属于利润。学校半年结算一次,在留足下期流动资金之后,双方各50%的比例分红;8、甲方或者乙方违反本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9、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名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2年4月3日双方又成立财务室的决定规定:经学校研究决定,为了保障学校正常教学工作,学校决定成立财务室,学校决定由刘**为学校的会计,曹**为学校的出纳,财务室成立后,学校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制度运行,财务人员严格遵守财务管理制度。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登封市少林禅*功夫学校财务管理制度,规定:1、学校的所有收入,一律经过财务存入学校的公共帐户,学校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报领导批准后可向财务借取备用金用于学校的日常开支,备用金最多不能超过伍**;2、严格执行《会计法》和相关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的检查、监督,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及时、准确、完整;3、学校的开支必须有曹**和王**两人共同签字后方可生效;4、学校财务工作人员各司其职,严格遵守学校的财务管理制度;5、学校工作人员如违反学校财务管理制度的行为,学校一律不承认,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出资27万元,2012年5月2日出资123168元,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房屋租金5.6万元,实际共投资449168元。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7月1日被告王**收费21.9万元未将学费入账,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10月9日原告曹**申请原法定代表人王**和现任法定代表人曹**签字后,于同年同月10日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被告王**离开了此学校。2012年11月原告以被告王**收取学费没有入帐为由,将被告王**在学校期间朋友魏**、黄**存放在学校的家具私自处置,导致魏**、黄**于2013年1月25日起诉原告曹**返还财产。2014年11月24日魏**、黄**撤诉后,原告遂起诉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1年10月1日所签订的《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经营期间,被告王**因收费未按合同约定列入学校帐目,而发生纠纷,被告王**离开学校后,原告变更了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至此,原、被告的合作合同实际已终止,且被告已同意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因合同已实际终止履行,该院不予支持;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被告王**收取学校学费219000元未列入学校的财务帐目上,违反了合同第六条:“学校收入和开支必须公开透明”;学校收取的所有学费必须入帐,由财务统一管理的规定。合同第八条规定:“甲、乙双方违反本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0万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的违约金20万元过高,原告总投资才有449168元,被告请求调整,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时效已届满。该院认为原告所举出的魏富强、黄家好2013年1月25日的起诉状说明,双方在经营期间的财务帐目没有算清,原告曹**又私自处置被告王**在学校期间存放的家具,说明没有超出诉讼时效规定两年,故对此辩由,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曹**违约金134750元(逾期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曹**负担2205元,被告王**负担299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违约金13475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合作初期被上诉人就把法定代表人注册在其父亲名下,而合作合同第二条约定法定代表人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所写的收入明细,足以证明账目是公开透明的,且公安机关把所有的账目都调走审查。被上诉人诉求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法律明确规定违约金数额以实际造成的损失为限,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办学期间投资449168元,也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表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一审法院的判决书自相矛盾,在采信双方的证据上偏袒被上诉人,是枉法裁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答辩称,一审认定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合作时的法定代表人就是上诉人,2012年6月27日的民证字第050078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变更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上诉人出具的收费情况,是在其未将该收入计入学校的收入账目后才单方出具的,证明其私自收费,财务不公开透明,也没有证据证明账目保存于公安机关。上诉人没有任何出资,被上诉人实际出资507668元,超出一审认定的449168元,被上诉人诉请违约金20万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认为20万元过高,才依实际投资计算损失数额,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曹**所签订的《合作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由于上诉人于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所收取学校学费219000元未列入学校的财务帐目上,违反了该合同的约定,按该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20万元过高,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调整较为合适。又由于上诉人未列入学校财务账目的学费数额是219000元,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是134750元,该数额未超过219000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当。2012年11月曹**以王**收取学费没有入帐为由,将王**在学校期间朋友魏**、黄家好存放在学校的家具私自处置,导致魏**、黄家好于2013年1月25日起诉曹**返还财产,因此,原审认定本案没有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亦无不当。上诉人王**上诉称是被上诉人曹**违约,但曹**是否违约并不能否定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可另行解决。故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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