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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元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元建军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元建军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民初字第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常文海,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元建军因冷库生意,向王**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一分六厘,期限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借款到期后,元建军支付部分利息,截止目前欠王**本金10000元及10个月利息1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元建军在王**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王**要求元建军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有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对王**要求元建军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只要求元建军支付利息320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元建军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王**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元建军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元建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王**与元建军是合伙经营关系,签订《辉县中荣农产品大市场合作经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我与元建军借款关系真实。一审送达手续合法。一审时法院曾几次给元建军打电话,也邮寄过开庭传票等手续。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给元建军邮寄开庭传票,拨打电话通知元建军开庭,元建军不参加原审庭审,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2014年11月24日元建军给王**出具1万元借据,王**实际将1万元现金交付于元建军,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元建军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履行还款责任,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元建军称与王**签订《辉县中荣农产品大市场合作经营合同》,双方是合伙关系。但经王**确认该经营合同上王**的签名非其本人签署,也没有合伙经营的合意。元建军不能证实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元,由元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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