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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艳果与郭**、赵**、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艳果与被告郭**、赵**、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随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文书。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艳果委托代理人常文海、被告郭**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太平洋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赵**驾驶被告郭**的豫GPE892号货车行驶至胡桥乡与南李庄三岔口附近时,撞到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的冀ENB148号轿车,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并查明,豫GPE892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案经交警大队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评估费、拖车费、交通费、食宿费等80000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郭**答辨称:对事实无异议,对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被告赵**与被告郭**系雇佣关系,被告赵**存在重大过错,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太平洋财险未答辨。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三被告如何赔偿原告的损失;2、原告诉求范围、数额及计算方式有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5)第1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司机赵**无责任。

证据2:新乡市**有限公司新中价估字(2015)第8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损57281元,支出评估费2900元。

证据3:托运费、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托运费1000元和停车费750元。

证据4: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1375元,餐饮费100元,住宿费1019元。

被告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太平洋财险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郭**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被告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有异议,认为本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客观真实,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法律文书,被告又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在本案中应作为有效证据。证据3中托运费、停车费系原告处理事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采信。证据4中的替代交通工具的交通费适当、合理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其它住宿费、餐饮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对此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赵**、太平洋财险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15日15时许,被告赵**驾驶豫GPE892号货车行驶至胡桥乡与南李庄三岔口附近时,撞到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赵**驾驶的冀ENB148号轿车,造成冀ENB148号轿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无责。

事故中被告赵**驾驶的豫GPE892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赵**系郭**雇员,被告郭**为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赵**驾驶的冀ENB148号轿车实际所有人是原告游艳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违章驾驶豫GPE892号货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GPE892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本案被告郭**,并在被告太**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赵**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故应由雇主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郭**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相关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被告太**财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太**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包含:1、车损57281元;2、评估费2900元;3、拖车费1000元;4、替代交通费800元,合计61981元,被告太**财险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59981元由被告郭**赔偿。停车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车费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乡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2000元。

被告郭**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59981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郭**承担1500元,原告游艳果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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