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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金锁与赵**、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牛**与被告赵**、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委托代理人常文海,被告赵**、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牛*锁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赵**、孙**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期5个月,约定违约金为本金的20%。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借故推脱不还。无奈,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孙**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起诉两被告借款一事不是事实。被告赵**确实在2014年11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当时原告说没有钱,并未实际支付借款。随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让其履行,但原告一直未实际履行。2、被告孙**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其姓名不是其本人所写,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1月25日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牛金锁现金5万元用期伍月月息壹分到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如违约自愿给借款方20%违约金。借款人赵**借款人孙**2014年11月25号”。

2、2015年8月19日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赵**于2014年11月25号借牛金锁现金五万元正(¥:50000元)每还款贰仟元(¥2000元)两年以内还清,如违约自愿承担利息以及违约金。还款保证人:赵**孙爱兰2015年8月19号”。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真实存在,且款已经交付给两被告,两被告至今未还款,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

两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姜*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11月25日下午,我和赵**、申*、宋**经宋**介绍去找原告牛金锁借钱,当时我们为原告出具好借条以后,原告没有付钱。后来去找宋**要借条,他说条回来找他拿,直到2015年8月份让我们还钱,我们才知道这事。

2、证人申*出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11月25日下午,我和赵**、姜*、宋**经宋**介绍去找原告牛金锁借钱,当时我们为原告出具好借条以后,原告没有付钱。直到2015年8月份让我们还钱,我们才知道这事。借款到期后,原告也没有向我追要欠款。直到后来,原告委托郎军会向我要钱,我没有拿到钱,不同意还款。后来原告把我起诉了。

证明借款时被告只是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并没有付款。另外,签订还款协议的时候,两名证人也在场,可以证明当时协商还款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对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原告一直未向我支付借款,还款协议中所指的2014年11月25日的借款并不真实存在,当时达成还款协议的时候,我和妻子孙**、宋**、牛**都在场,当时说的是宋**还我两千块钱,我还牛**两千块钱,宋**还不了我钱,我也给不了牛**钱。该还款协议不能印证2014年11月25日确实发生借款的事。被告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款并未支付。证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也不是本人所按指印。原告牛**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两名证人均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两名证人以及本案被告与宋**之间的关系和本案是两回事。证人姜*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证人申*已经法院判决。这说明二人与原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申*是另案被告,姜*是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证人,二人均具有利害关系。故不应采信被告提供的该两份证人证言。

根据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两被告对借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据及还款协议中孙**签名虽由其丈夫代签,但其本人在场并共同参与协商,故该债务可以认定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两被告辩称的未收到借款,而两名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且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现持有借据原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5日,原告牛**与被告赵**(又名赵**)及其妻子孙**双方协商,两被告向原告牛**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月息1分,违约金为10000元。被告赵**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赵**于2015年8月19日为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后两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辩称的其未收到借款的意见,现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与还款协议,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牛**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赵**、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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