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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射阳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乡市**有限公司(以下称永**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称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铜**司于2014年6月5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永**司支付货款36672.4元,诉讼费由永**司承担。2014年11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永**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铜**司与永**司建立业务关系。同年4月23日铜**司与永**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YZ-201004-9的采购付款协议并附有一份2010年内衬报价表。该采购付款协议主要载明:一、供货方式:每月20日需方公司采购发出预示生产计划、备货、具体时间和数量,按照需方采购部传真通知。交货地点为需方仓库,入库时按照需方的技术要求和采购的入库验收规范入库,如果需方对供方的产品提出有关质量要求和异议,供方在接收异议通知后24小时内给予书面答复和处理意见,逾期不答复,视为供方同意需方提出的质量异议或索赔要求,3日内直接从货款中扣除。二、货款结算方式:每月20日对账开增值税票,并在25日前送达需方公司采购部,进行财务挂账,自挂账之日起,60天后需方以承兑方式与供方结算。合同签定后,永**司通过传真方式向铜**司发出采购订单。铜**司按照生产订单供应永**司,并同时向永**司开具增殖税发票。至2011年8月份,铜**司与永**司经结算,永**司下欠铜**司货款86672.4元。2011年12月29日铜**司以银行承兑方式收到永**司货款50000元。永**司仍下欠铜**司货款36672.4元。后经铜**司于2013年3月催要,永**司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铜星公司与永**司于2010年4月建立业务关系,并签订采购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永**司通过传真形式向铜星公司发出采购订单,铜星公司依订单向永**司供货。现永**司欠铜星公司货款36672.4元,铜星公司要求永**司支付该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永**司辩称铜星公司所提供的内衬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故下余货款未结算的意见,因铜星公司否认其所提供的内衬存在质量问题,而永**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铜星公司所提供的内衬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永**司辩称铜星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铜星公司诉求的意见,因铜星公司有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3月向永**司催要货款,故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而铜星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永**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铜星公司货款36672.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永**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销货对账单上未加盖上诉人公司印章,“邓海风”签名也无法确认,邓海风也不是财务人员,对账单上存在多个传真时间,不能证明该对账单是传真原件,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被上诉人所供5000套WQZ12Q-02前蒸正反面弄反,上诉人要求返还,但被上诉人不同意接收,给上诉人造成很大经济损失。三、一审时上诉人两次要求法院进行现场勘验,但法院均不予准许,故一审程序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铜星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对账单系双方对账时的传真原件,并由上诉人财务科工作人员邓海风签字确认,且该对账单能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承兑汇票收据存根相互印证。二、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之前,上诉人从未说过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以此为由拒不支付货款,不能成立。三、上诉人称现有5000套前蒸存放在其仓库,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前蒸系被上诉人提供,故一审法院不予勘验,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约成单本院认为:上**泽公司与被上**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采购付款协议,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永**司上诉认为铜星公司所提交的对账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结合双方之间签订的“采购付款协议”及“2010年内衬报价表”上显示的传真号码“03736111444”与该对账单上显示的传真号码一致的事实,及铜星公司向永**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且永**司曾向铜星公司支付50000元货款的事实,足以认定铜星公司所提交的对账单传真件的真实性。至于对账单上显示的永**司收发传真的时间与铜星公司收发传真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因“采购付款协议”及“2010年内衬报价表”上显示的永**司传真时间与实际时间亦不一致,故永**司以此为由否认对账单的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对账单上“邓海风”的签名,永**司否认邓海风系其公司财务人员,仅认可邓海风系其公司职工家属,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据此,虽双方未约定检验期间,但从双方2010年4月发生业务至今,永**司未能在合理期间内向铜星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且庭审时永**司亦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向铜星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应当视为铜星公司所交付的产品质量符合约定,永**司以质量异议拒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7元,由上诉人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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