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与姜**、辉县**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超与被告姜**、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金汽贸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先由审判员许**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超的委托代理人常文海、被告姜**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超诉称:2013年12月份,被告姜**将被告**公司的豫G×××××号车交与原告修理。原告将车辆修理好后,被告没有来提车,也未付原告修理费,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1264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双方当时约定使用原厂配件,修理期限2个月,期满去提车时发现配件并非原厂,故拒绝提车;之后,多次要求原告更换原厂配件,但至今没有更换,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且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修理过期造成的营运损失五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与事故车辆方是挂搞关系,车辆的盈亏均不受我公司控制,故修理情况与公司无关。

围绕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的修理费126450元的诉求能否支持;二、被告反诉原告赔偿营运损失五万元的请求能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证实被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车损评估为129035元,原告按照定损单的价格为被告进行了修理。

第二组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按照车损评估价赔偿被告豫G×××××号车车损129035元,且履行完毕。

第三组,维修单三张,证实原告为被告修豫G×××××号车的维修费126450元。

第四组:录音光盘和记录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催被告来弄走车,被告称没钱;原告以此证实车修好后,被告认可,但称没钱支付修理费,等把车卖了支付原告修理费,但车一直没卖成,被告一直未付修理费。

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姜**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损失定损结论书一份,以此证实原告修理的实际费用为87000元;2、勘验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已修理和未修理的配件情况;3、证人姜*的当庭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在车辆修理期间和姜**一起去过,要求按原厂配件修理汽车;被告以此证实原告未按约定修理好车。

围绕争议焦点一,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挂靠协议一份,证实与被告姜**系挂靠关系,姜**是实际车主。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对原告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对实际修理费有异议,认为有些配件根本没更换,价格过高,并提出鉴定申请;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系讨论买卖车的事,并没有说用卖车钱用来抵修理费。被告**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姜**一致。原告申**和被告**公司对被告姜**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申**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姜**系亲弟兄,证言不实。原告申**和被告姜**对蕴金汽贸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申**和被告**公司对被告姜**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申**和被告姜**对蕴金汽贸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的证据1、2、3的证明目的与姜**的证据相矛盾,故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二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且双方谈论的是涉案车辆的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姜**的证据3的证人与姜**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二,原告申*超未提供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姜**提供的证据有:道路运输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以此证实原告修理期限超过,导致姜**不能按期审验,造成损失。

围绕争议焦点二,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姜**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未审验车的原因是被告自身造成;被告蕴金汽贸公司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姜**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修理期限,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被告姜**将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蕴**公司的豫G×××××号车交与原告申*超修理,修理后至今,姜**和蕴**公司均未支付原告修理车辆的费用87000元,也未开走车辆。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被告姜**将自己所有的挂靠在蕴金汽贸公司的车辆交与原告申*超维修,双方之间修理合同成立,原告修理后,二被告应当支付报酬,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的数额证据不足,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姜**辩称原告未按约定修理车,且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营运损失的意见,无证据提供,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反诉原告)姜**、辉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申新超修理费八万七千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姜**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姜**、辉县**有限公司承担1975元,由原告申*超承担905元;反诉费525元,由被告姜**承担;鉴定费2610元,由被告姜**承担1795元,原告申*超承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