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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郭**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同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委托代理人常文海、被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了门面房的位置、租赁期限、价格、付款方式等内容,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交,第一年9万,第二年10万,被告必须提前二个月支付原告下年房屋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年的租金9万元,第二年租金应于2015年7月20日交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赁费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与汤来喜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提前两个月是2015年7月20日至2015年9月20日,汤来喜若起诉,应在2015年9月20日以后,且在2015年9月8日,汤来喜未经被告同意,将房屋锁上,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经营,另该合同是汤来喜指定的格式合同,条款内容应由被告解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汤**委托孟**与被告郭**签订《门市房租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辉县市共城大道西段的门面房,租赁期限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20日,付款方式为一年一交,第一年租金为9万元,第二年租金为10万元,第三年租金为12万元,被告必须提前二个月向原告交纳下年租金。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第一年的租金,第二年租金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中,被告郭**与原告汤**签订的门市房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郭**承租原告汤**的房屋,应当按照约定如期支付租金,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明双方已解除合同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租金十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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