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李**等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李**、王*及原审被告李**、石**、辉县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李**、王*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石**、龙**司及人**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18343.5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15)辉民一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6月3日21时50分许,王**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沿辉县市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辉县市文昌大道玫瑰庄园南门口处时,与前方同向李**持B2证停放的豫G×××××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二轮摩托车损坏,王**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兄弟二人,母亲李**1955年2月24日出生;儿子王*,2009年9月18日出生。王**、李**、王*花费医疗费660元,二轮摩托车车损55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300元。石**先行支付原告20000元,并支出鉴定费350元。另查明,豫G×××××号解放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龙**司,实际车主是石**,该车辆挂靠于龙**司,李**系石**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5年9月13日,王**、李**、王*与石**、李**、龙**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王**、李**、王*自愿返还石**10000元,不再要求追究李**、石**、龙**司上述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事故,致王**死亡,且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李**系被告石*庆的雇佣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石*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李**、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0元,车损55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650元,丧葬费1940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48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考虑到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5000元,以上共计783671.98元。因该事故车辆在人寿财**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故人寿财**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交强险范围包括:1、医疗费用660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为11万元,3、车损为55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人寿财**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代石*庆支付,即应支付197013.59元。人寿财**司应支出的赔偿数额总额为308223.5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李**、王*与石*庆、李**、龙**司达成调解协议,不再要求追究石*庆、李**、龙**司上述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财**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李**、王*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8223.59元;二、驳回王**、李**、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3元,减半收取3036.5元,由原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司上诉称:1、依法撤销(2015)辉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改判人寿财**司承担266577.83元(不服金额41645.76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王**、李**、王*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对李**承担抚养义务的应当包括其配偶在内,共计三人,一审认定错误。事故发生时,王**未满60周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具有抚养配偶李**的能力。且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对李**的被抚养人生活,就应由其两个儿子和丈夫共同负担。同时根据(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夫妻间应当担负起相互抚养的义务,包括抚养费的支出。第二,按照国家规定,李**必然有农村基本养老保险,每月领取养老金360元。该部分费用已经填补了李**的部分损失,应当按照一审认定抚养年限20年予以扣除。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人寿财**司多承担41645.76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维护人寿财**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王**、李**、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正;上称李**的被扶养人义务包括配偶是错误的,本案涉及的是侵权纠纷,讨论的事实是受害人对父母及其自己的子女的抚养关系,与上称的非同一法律关系,受害人的父母均在城镇生活,没有责任田,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李**、石**、龙**司答辩称: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人员的确定问题。人寿财**司上诉称对李**承担抚养义务的人员除其子女外还应当包括其配偶王**在内,原审法院将王**排除在外错误。本院认为人寿财**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已近60周岁,下步也将成为被扶养对象,现再让王**承担起抚养李**的义务会有失公平;其二本案是侵权纠纷,涉及的是人寿财**司代侵权人对被侵权人向被扶养人支付生活费的问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非同一法律关系。关于应否扣除被扶养人农村基本养老金的问题。人寿财**司上诉称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李**应享有农村基本养老保险,该部分费用已经填补了其部分损失,本案人寿财**司对其进行赔偿时应予扣除。但人寿财**司并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元,由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