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辉县**有限公司与河南三**限公司、辉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辉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上诉人河南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与原审被告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宏**司于2014年8月19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请为:1、请求三**司、润**司偿还宏**司99009元钢材款及占款补偿金106232.77元(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违约金50000元,合计255241.77元,占款补偿金计算至全部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三**司、润**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书,宏**司、三**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宏**司与三**司、润**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为甲方宏**司;需方为乙方三**司;担保方为润**司。第三条结算方式:(1)货到工地甲方向乙方出具材料的数量及价格;(3)乙方自收到材料10日内结算并付款;(4)乙方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如10日内付清货款,不计算占款补偿金及利息,但超过十日仍未支付或未支付部分,从收货之日起,每天每吨加价五元用于补偿甲方的资金利息及周转收益,如超过一个月,仍未支付或未支付部分,从收货之日起,每天每吨加价八元用于补偿甲方的资金利息及周转收益。(5)担保方应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内,把乙方所欠甲方货款及利息补偿金全部付清,逾期将追究担保方与乙方在本合同规定的法律责任。第四条违约责任:(3)主体工程结束后,七日内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甲方货款,乙方另追加未付款部分每天每吨8元,作为补偿给甲方的资金利息及周转收益。如七日内未能全额支付货款及占款补偿金,担保方愿意将所开发的鑫隆名居项目9#楼大门东四间门面房作为抵押担保交付给甲方,房屋每平方的抵押价位担保方公开销售实际价格的百分之六十。抵押范围包括甲方的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失、信誉损失等。抵押物未经甲方许可,担保方不得销售给他人。(4)在工程主体完工后,如乙方在原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偿还甲方的货款,甲方有权变卖担保方所抵押的房屋抵折乙方所欠的货款,不足部分,乙方继续偿还。合同签订后,宏**司依约为被告三**司供应钢材,在2012年5月10日前三**司给付宏**司65万元货款,将之前的货款结清。之后宏**司又为三**司供货55.713吨,分别是2012年5月20日24.9吨,价值104082元;2012年5月21日11.318吨,价值47009元;2012年5月22日18.005吨,价值75127元;2012年5月26日1.49吨,价值5900元。三**司于2013年1月4日给付宏**司货款23万元。2012年5月中**银行3-5年期限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9%。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宏**司与担保方润**司也未就房屋抵押问题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宏**司与三**司、润**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宏**司依约为三**司供货,三**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宏**司货款,故宏**司要求三**司支付货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三**司辩称已分两次支付宏**司货款88万元(2012年5月10日65万元;2013年1月4日23万元),其中多付货款26889.52元。该院认为,三**司称第一次支付的65万元除支付货款外,还预付部分货款。宏**司不认可三**司多付款,且三**司无其他证据证明该65万元中,包含预付款,故对三**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宏**司要求三**司支付占款补偿金及利息,因占款补偿金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三**司主张该占款补偿金具有违约金性质,主张按违约金计算,该院予以采纳。宏**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每天每吨加价8元计算,该院认为宏**司主张过高,根据三**司的欠款时间及商品价格,该院将违约金定为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供货之日开始计算,截止到三**司支付23万元货款之日2013年1月4日,三**司付款时的逾期期间分别为230天、229天、228天、224天,违约金共计为40751.77元(104082元×(6.9%÷360天×4×230天)+47009元×(6.9%÷360天×4×229天)+75127元×(6.9%÷360天×4×228天)+5900元×(6.9%÷360天×4×224天)】,宏**司的货款本金为232118元,违约金为40751.77元,共计272869.77元,三**司支付230000元,应优先支付违约金,然后支付货款本金。故截止2013年1月4日三**司欠宏**司货款本金为42869.77元。42869.77元货款本金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18832.69元,三**司共计欠宏**司61702.46元。宏**司与润**司约定的用房屋抵押担保因未登记而未生效;宏**司与润**司未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本案中宏**司向三**司供货均在2012年5月,宏**司于2014年8月19日提起诉讼,且宏**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担保期间内向润**司主张权利,故对宏**司要求润**司承担担保责任,并支付因其未履行保证责任的5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保证人润**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宏**司61702.46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至的利息(利率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宏**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三**司承担3000元,由宏**司承担2125元。

上诉人诉称

宏**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双方在合同中的“占款补偿金”价格随付款时间而浮动无法律依据为由,滥用自由裁量权,改为违约金,并在三**司没有举证的情况下,认定违约金过高,按照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的数据没有复利,计算方法无法律依据。合同中约定的“占款补偿金”不是违约金,是根据付款时间随货物单价浮动,付款时间与货物单价成正比,时间越长,货物单价越高;三**司恶意违约,不能证明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其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审审理期限过长。综上,故诉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宏**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司承担。

三**司答辩并上诉称:宏**司主张的“占款补偿金”是货款浮动的价格,不属于违约金,“占款补偿金”没有法律规定,三**司不予认可。欠款本金应当将两次交易合在一块计算,三**司已经超付20000元,三**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宏**司的全部诉请。三**司始终坚持“占款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认同其为违约金,宏**司提交的2012年3月、4月份的出库单,印证了三**司向宏**司支付钢材款650000元的事实,上述款项已经超过了当期钢材货款29008.32元,三**司在庭审中多次陈述,多付钢材款是考虑到后续交易,原审法院既然认定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不是宏**司私自更改的2012年5月20日,就应当将整个合同范围内的交易过程统一起来进行查证,2012年5月10日超额付货款的事实直接关系到三**司是否还拖欠货款的问题,宏**司私自更改合同,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付不足时的抵充顺序,利息能优先于主债务进行抵充,违约金不是利息,原审直接将上述规定适用违约金,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请:依法改判,驳回宏**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润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润生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宏**司、三**司在上诉状中均未要求润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润生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的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宏**司与三**司、润**司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一份,宏**司向三**司供应钢材,宏**司与三**司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润**司以其所有房产作为该买卖合同的抵押担保。润**司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宏**司未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润**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润**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后,双方在上诉状中均不涉及润**司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对润**司的担保责任部分不予审理。双方对送货数量、单价、价款以及已付款数均无异议,仅对合同中约定的“占款补偿金”的性质发生争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三**司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结算并付款,不计算占款补偿金和利息,但超过十日仍未支付或未支付部分,从收货之日起,每天每吨加价5元用于补偿宏**司的资金利息及周转收益,合同还有超过一个月未付加价款8元等约定,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三**司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对于当事人约定在付款期限届满后继续支付“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等款项的,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违约金条款。原审法院将合同中约定的“占款补偿金”认定为违约金并无不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审庭审中,三**司表示如果认定占款补偿金为违约金,其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进行调整,宏**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本案欠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宏**司的实际损失应为相当数额欠款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结合欠款时间及货物单价等,违约金按逾期一个月每天每吨加价8元计算,按宏**司货物出库单上最高单价每吨4280元计算,每月每吨增加款项为240元,占每吨货款总额的5%之多,而每月每吨货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实际损失不足100元,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比过高,原审依法予以调整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并无不当。宏**司称“占款补偿金”为价格条款不属于违约金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司主张“占款补偿金”无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司主张2012年5月10日前付货款650000元中多付货款29008.32元,应在以后供货中予以扣除,宏**司对多付款不予认可,宏**司提交的出库单的日期显示系陆续送货,三**司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650000元全部是货款,不含占款补偿金,宏**司主张2012年5月10日之前账目已清,本案系双方2012年5月20日以后的交易欠款,故三**司主张应将整个合同范围内交易全部进行查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对付款的具体抵充顺序进行约定,在既有所欠货款主债务还存有违约金时,参照合同法先还利息再还本金规定,原审认定三**司所支付款项先偿还违约金再还货款并无不当。原审审理期限依法进行延长,不超过法定审理期限,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辉县**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4171元,由其自负。河南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1343元,由其自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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