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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鹤壁**有限公司、淇县诚**限公司、李**、冯**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鹤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光面粉)、淇县诚**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司)、李**、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马**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岳增超,被告豫光面粉、诚**司、李**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王**、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5月16日,豫光面粉因资金周转与马**签订金额为1000万元的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516,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双方约定了利息,及到期不能还款按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马**通过银行转账将1000万元支付给豫光**信公司、李**、冯**承诺对豫光面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违约金,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1.豫光面粉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五计算);2.诚**司、李**、冯**对豫光面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豫光面粉、诚**司、李**共同答辩称:借马**款项1000万元是事实,但已还款370万元,实际欠款63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利息未进行约定,马**要求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诚**司、李**承担担保责任不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马**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年5月16日,马**与借款人豫光面粉、担保人诚信公司、李**签订的编号为20140516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出借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借款期限内约定了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照借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诚信公司、李**签字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2014年5月16日,豫光面粉股东会决议一份、股东郭**、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豫光面粉向马**借款1000万元经100%的股东同意及股东身份情况。

3.2014年5月16日,诚**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股东王**、崔**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诚**司股东同意对豫光面粉向马**的借款1000万元及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2014年5月16日,冯**出具的“个人不可撤销担保函”一份,用以证明冯**同意对豫光面粉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2014年5月16日,豫光面粉的借据和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马**已履行向豫光面粉出借1000万元的事实。

6.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的身份情况。

7.2014年5月16日,个人银行转账凭证两份、银行大额支付凭证两份,用以证明马**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豫光面粉借款1000万元。

8.豫**粉、诚**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豫**粉的股东系郭清礼、郭**,诚**司的股东系王**、崔**以及豫**粉、诚**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豫**粉、诚**司、李**共同质证称: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借款合同并不显示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有具体约定。冯晓旗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对马**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豫*面粉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年5月16日,通过郭东安中行账户转入马**中信银行账户18笔资金,每笔50000元,共计900000元。

2.2014年7月16日,通过张红艳工行账户转入马**中信银行账户450000元。

3.2014年10月13日,通过郭东安中行账户转入马**中信银行账户900000元。

4.2014年10月23日,通过豫光面粉账户转入马**中信银行账户450000元。

5.2014年12月17日,通过豫光面粉账户转入马**中信银行账户1000000元。

豫光面粉以证据1-5,综合证明其已支付马婷婷借款本金共计370万元。

马*婷质证称:对豫光面粉支付的款项数额无异议,2014年12月17日支付的100万元系借款本金,其余款项系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冯晓旗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对马*婷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诚**司、李**、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提交的证据1-8,被告豫光面粉、诚**司、李**均表示没有异议,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豫光面粉提交的证据1-5,原告马**对支付数额无异议,本院确认豫光面粉支付马**款项370万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6日,出借人马**与借款人豫光面粉、担保人诚**司、李**签订编号为20140516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豫光面粉向马**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豫光面粉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应按照未能归还的借款额每日向马**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合同还约定:诚**司、李**对豫光面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马**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出借人马**与借款人豫光面粉、担保人诚**司、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不显示借款期限内双方约定了明确的利息标准。2014年5月16日,冯晓旗向马**出具《个人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对豫光面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马**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20140516号《借款合同》的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16日,马**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将1000万元支付给豫光面粉。豫光面粉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马**900000元、2014年7月16日支付马**450000元、2014年10月13日支付马**900000元、2014年10月23日支付马**450000元、2014年12月17日支付马**借款本金100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及冯**出具的担保函效力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款“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的规定,马**与豫光面粉及担保人诚信公司、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要件,为有效合同。冯**自愿为豫光面粉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担保行为亦为有效。

二、关于豫*面粉的欠款本金数额认定及其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失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马**与豫*面粉签订借款合同后,马**虽依约于2014年5月16日给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1000万元,但马**出借1000万元的当日收取豫*面粉支付的款项90万元,故马**实际出借款项的数额应为910万元。因马**与豫*面粉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借款期限内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认定豫*面粉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及《最高人法院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豫*面粉不能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应按照未能归还的借款额每日向马**支付借款金额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约定,但因该违约金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且豫*面粉抗辩请求调整,故应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损失,即豫*面粉应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马**损失。截至2014年7月16日,豫*面粉应支付马**损失6066.67元,豫*面粉该日偿还的450000元扣除6066.67元,剩余的443933.33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即借款本金为8656066.67元;截至2014年10月13日,豫*面粉应支付马**损失507822.58元,豫*面粉该日偿还的900000元扣除507822.58元,剩余的392177.42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即借款本金为8263889.25元;截至2014年10月23日,豫*面粉应支付马**损失49583.34元,豫*面粉该日偿还的450000元扣除49583.34元,剩余的400416.66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即借款本金为7863472.59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豫*面粉应支付马**利息损失283085.01元,豫*面粉该日偿还的1000000元,双方确认是偿还的本金。综上,截至2014年12月17日,豫*面粉尚欠马**借款本金为6863472.59元,尚欠利息损失283085.01元,应予偿还。

三、关于本案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担保人诚信公司、李**、冯**均承诺对豫光面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应对豫光面粉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综上,马**请求豫光面粉偿还借款及其合理损失、担保人诚**司、李**、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豫光面粉、诚**司、李**的抗辩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鹤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借款本金6863472.59元及损失283085.01元;

二、被告鹤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损失(以6863472.59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算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淇**有限公司、李**、冯**对被告鹤壁**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淇**有限公司、李**、冯**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鹤壁**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鹤**有限公司、淇县诚**限公司、李**、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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