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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安防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伙同葛某某、王某某、白某某(三人已判决)、呼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盗窃并进行分工,在安阳县韩陵乡政府门前的集会上,由葛某某、王某某在被害人张*前面打掩护,转移张*注意力,马某某、呼某某等人乘机盗窃了张*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事后马某某分得190元。经安阳**证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盗黄金项链价值3700元。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构成自首;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分赃数额较少,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马某某的同案犯判决缓刑。综上,马某某有从轻减轻处罚情形,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马某某主动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内黄县公安局将本案移交至安阳县公安局,马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到案证明、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为3700元,属数额较大,核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马某某属从犯,经查,被告人马某某等人事前预谋,并有明确分工,马某某等人作用相当,不属从犯,故对辩护的人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4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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