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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郑州鑫**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郑州鑫**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田**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4)滑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鑫鑫**公司与案外人王**签订一份《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王**将其所有的车辆奥迪A6(车牌号:豫A2KH31、车架号:LFV3A24G2D3109540、发动机号:415329)委托给原告进行管理,委托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7日,双方认可奥迪A6(豫A2KH31)车辆价款为416500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田**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即原告将奥迪A6L车(车牌号豫A2KH31发动机号415329车架号LFV3A24G2D3109540)自2013年11月29日17时至2013年12月29日17时租赁给乙方即被告使用,每天租金500元。同日,原告将该租赁车辆交付被告,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5万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保证书本人田**租了鑫鑫**公司价值肆拾叁万(430000)奥迪A6L一辆,因本人不能如期归还车辆,现承诺于2014年2月17日交还车辆,如田**未能按期交还车辆,本人田**自愿全款购买郑州鑫**限公司车辆车号为(豫A2KH31)车架号(LFV3A24G2D3109540)发动机号(415329)并交付两个月租金叁万元整(30000)以及追车费用贰万元整(20000)共伍万元整。如不能在2014年2月17日交付车款,本人田**自愿将郑州市丰庆路青年居易小区2号楼1单元5层21号房(丰庆路2号附1号院2号楼1单元5层21号)以及本人名下力帆LX60汽车一辆作为豫A2KH31牌号一半车价费用。……”。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涉案租赁车辆。另查明,王**购买涉案车辆(豫A2KH31)时,该车辆裸车价是352000元,购置税31500元,商业险12896.2元、交强险2050元,挂牌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告鑫鑫**公司将其受托管理的奥迪A6车(豫A2KH31)租赁给被告田**,租赁到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其承诺2014年2月17日向原告交还涉案车辆,如未能按期交还车辆,自愿以其认可的涉案车辆价款43万元全额购买该车及交付两个月租金3万元、追车费用2万元共5万元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涉案车辆,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款43万元、2014年2月17日以前的租金3万元、追车费用2万元共计4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如其在2014年2月17日未向原告归还涉案车辆,其以全款43万元购买该车,该承诺系附条件的买卖合同,2014年2月17日被告未归还涉案车辆,所附条件成就,买卖合同生效成立,原租赁合同终止,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7日之后的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鑫**限公司车款43万元、租金3万元、追车费用2万元共计48万元。二、驳回原告郑州鑫**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田**负担。

上诉人诉称

田**不服上诉称:本案实际承租人是韩**,韩**已将该车卖于他人,上诉人报案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为报案,上诉人于2014年1月18日写的保证书,该保证书是被上诉人乘人之危逼迫上诉人所写,应属无效。涉案车辆全新价值为398746.2元,一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480000元,远超实际价值,显失公平。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违法。请求纠正判决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鑫**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租赁合同和保证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车辆在租赁期间被骗,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滑县公安局对韩作可诈骗案立案侦查。该刑事案件受害人是田**,涉案车辆是田**在本案中承租车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逼迫其书写保证书,该保证书合法有效。公安机关因田**被他人诈骗所立刑事案件与本案没有关联,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原则;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田**的承诺认定赔付数额,且免除了上诉人继续给付租金的责任,处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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