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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远**限公司与洛阳**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远**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诉被告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丁**,被告黑**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远**司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远**司与被告黑**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远**司向被告黑**司供应不同规格的棕刚玉及棕刚玉粉,被告黑**司自收货后2个月内支付货款。此外,合同还对其他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远**司分2次向被告黑**司供应49吨货物。但被告黑**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原告远**司从长期合作的大局出发,主动拉回了未使用的35.05吨货物,以减轻被告黑**司的付款压力。后经核算,被告黑**司已使用部分的货物约14吨左右,价值57630元。对此原告远**司多次催款无果。请求1、被告黑**司支付货款57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拖欠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2、被告黑**司返还原告远**司为其开具的未实现销售部分的增值税发票或赔偿经济损失18550.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黑**司辩称,被告远**司主张被告黑**司清偿货款没有依据。2014年7月2日,原告远**司向被告黑**司发出棕*玉及棕*玉粉45吨,被告黑**司在生产出砖后,发现有炸点的质量问题。与原告远**司沟通后,双方均认为是原告远**司供应的3-5.5-8mm棕*玉质量问题。2014年7月25日原告远**司再发货4吨,让被告黑**司试用,结果同样还出现炸点问题。因为原告远**司的原料出现问题,将未使用的35.05吨拉回。原告远**司的原料出现质量问题,主张货款没有依据。原告远**司根据发出的原料价值开具增值税发票,因自身质量问题,将部分原料拉回,原告远**司存在过错,发票损失应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远**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甲方黑**司,乙方远**司,1、商品价格棕*玉每吨4100元,棕*玉粉每吨4200元。2、质量要求国标。3、交货地点2014年7月6日前,甲方工厂。4、付款时间,交货日起2个月内支付。5、违约责任,如发生乙方所销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的甲方有权要求换货,换货成本由乙方承担”。当日是,原告远**司向被告黑**司发出棕*玉及棕*玉粉45吨,并为其开具了45吨货物的增值税发票。2014年7月25日,原告远**司又向被告黑**司发货4吨。2014年12月30日,原告远**司将被告黑**司未使用的35.05吨拉回。被告黑**司已经使用的货物价值576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购销关系成立,原告远**司依约向被告黑**司提供了货物,被告黑**司使用了原告远**司的货物,对其所使用货物的价值57630元双方认可,被告黑**司应当按照此价值支付货款。现原告远**司请求被告黑**司支付货款576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黑**司未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远**司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黑**司辩称原告远**司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未向本院提交直接证据,且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也未提起反诉,本案对此不予审理。关于质量问题,被告黑**司可在搜集证据后,可另行诉讼。关于原告远**司因开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经济损失问题,应由相关部门解决,本案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限公司向原告洛阳远**限公司支付货款57630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04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洛**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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