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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封中心支公司、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运运输有**(以下简称洛**运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开**公司)、王**、通许县中原运输有**(以下简称通许中**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机动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轩军强、张**,被告大地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许中**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王**驾驶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亳州市养生大道与汤王大道交叉口时,追尾原告的豫C×××××(豫C×××××挂)半挂车,经亳**警大队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通许中**司,在被告大地开**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致原告车辆停运二十余天,支付维修费5万余元。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大地开**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981.97元;2、被告王**、通许中**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证明,证明1、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原告的车辆受损;3、原告的车辆所载油料泄漏,需倒货。

第二组:维修报价、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31332元。

第三组:证明及销售发货单照片,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货物损失9138.8元。

第四组:收据,证明原告因倒货支出8500元。

第五组:照片、手机短信及通话记录,证明1、车辆损坏及修理情况;2、原告曾就维修事宜与被告联系;3、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25天。

第六组:收入表、保险单及购车发票,证明1、发生交通事故前车辆每天收入1667.1元;2、司机工资、交纳保险费用及购车花费情况。

第七组:高速费票据及加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870元,食宿费74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开**公司辩称:一、经审核确认后,如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车辆责任保险,其公司同意将依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责任保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二、原告应当列明或者明确自己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并释*各赔偿项目的计算方式及标准;3、原告对于自己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有责任向法庭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以及释*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四、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以及商业和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由本案所引发的间接损失,如鉴定评估费、停车费,车辆运营损失,贬值损失。五、超出车辆责任保险范围的费用以及保险不承担的费用依法应当由本案的实际侵权人和过错方予以承担。六、车辆维修费用明显过高,存在虚报维修项目、虚假提高维修标准的情况,其公司对该费用不认可。

被告大地开**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实际车损为17131.90元。

被告王*永辩称: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已由被告通许中**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通许中**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一)被告大地开**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商业机构出具,没有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其真实损失进行评估,对其所报维修数额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真实的货物损失进行评估,仅由一个与本案无直接的商业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物损证明,机构无任何资质,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应当提交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不是正规的票据,也没有该机构所出具的倒货的明细,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安徽省亳州市,但倒货公司却在河南省洛阳市,且倒货的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五组证据,照片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不能证明车辆发生时的损失,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评估,手机短信、手机通话记录仅是双方协商赔偿的过程,不能直接证明车辆的损失,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收入表系原告单方出具,对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购车发票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第七组中高速费票据、加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项支出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王**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四、六、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其停运天数不足25天,应该为18天。(二)原告对被**支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1、被告大地开**公司没有到事故现场,当时前往现场的是当地的大地亳州支公司;2,该证据未经过事故现场被保险人的确认,系被告单方出具的;3、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而该证据出具时间为9月2日,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王**对被告大地开**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有异议。事故车辆的实际车损要比确认书中所列数额要高。

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第一、二、三、五、六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第四、七组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大地开**公司所举证据系保险公司内部定损意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9月1日,被告王**驾驶的被告通许中**司所有的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养生大道与汤王大道交叉口时,与王**驾驶的原告洛**公司所有的豫C×××××(豫C×××××挂)半挂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豫C×××××(豫C×××××挂)半挂车上所载油料受损。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第34160282014082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豫B×××××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通许中**司,在被告大地开**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车辆维修停运时间为18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王*永系通许中**司雇佣的职工,由于重大过错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应与车主通许中**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开**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作为保险人应当在车辆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由原、被告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1332元、货物损失费9138.8元、车辆停运损失30007.8元(1667.1元×18天)共计70478.6元。由被告大地开**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68478.6元。原告所诉的油料倒货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大地开**公司的保险金可以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永、通许中**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大地财**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洛**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洛**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8478.6元。

二、被告王**、通许**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原告洛**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5元,由被告王**、通许**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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