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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李**、李**与赵**、薛**、中国人**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李**、李**、李**诉被告赵**、薛**、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赵**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薛**、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李**、李**、李**诉称,2015年3月6日下午,李某某乘坐被告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卫辉**村路口与被告薛**驾驶的豫GMS982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后因伤势较重去世。该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查,豫GMS982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3647.12元,该损失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各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该电动三轮车具有机动车的特征,技术检验报告也没有认定该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第二,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高于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注意义务,其不应该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为宜。退一步来说,即便本院采信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其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三,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其愿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四,其已经赔偿了原告10000元,应予折抵。

被告薛**辩称,其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其驾驶的车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另其垫付了21784.9元医疗费,要求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仅承担受害人合理医疗费中的医保用药部分,非医保用药扣除30%;第二,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赵**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的损失应当由赵**和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担,因薛**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第三,因本次事故薛**承担次要责任,其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四、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2、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病历一宗,证明原告丈夫李*某所受的伤情及诊断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一份,处方八份,证明李*某医疗花费168369.47元;4、运尸费证明一份,证明鉴定时的运尸费1600元;5、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李*某死亡原因系车祸受伤导致死亡;6、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证明李*某儿子李道新的工资情况及请假护理期限;7、保单二份,证明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被告赵**对原告提交的第2、5、7项证据无异议,对第1项证据事故认定书的异议为其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电动三轮车为非机动车,没有任何表述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在事故原因形成分析中仅表述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超出电动自行车标准”,其所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检验报告依据电动自行车的执行标准错误,不应采信;对第3项证据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对一附院营养科出具的407元的证明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并且是复印件,不应采信,对证明、处方均有异议,医疗费应有医疗费的正规票据及相应的诊断证明,该证明、处方不是医疗费票据,法院应不予采信;第4项运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内,不应额外计算;第6项证据,原告除提供工资证明外,还应提供3、4月份的工资明细,以证明确实因请假扣发了工资,对误工证明无异议。

被告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交的第2、7项证据无异议;对第1项证据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认定书记载对赵**的电动三轮车进行技术检验鉴定,该车超出电动车标准,并且交警部门认定赵**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也为赵**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依据道交法第二十一条,足以赵**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对第3项证据中的卫生所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不是正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处方不予认可,该处方不能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性,一附院营养科的证明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第4项运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第5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结论及原告的病历显示,系受害人家属放弃治疗坚持要求出院,并且鉴定结论显示李某某是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并多发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第6项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李**的12月份工资表显示出勤天数为32天,违反常识,不能证明真实性。

被告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使用说明书一份,《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各一份,证明电动三轮车的各项技术标准不符合机动车性能的要求,在本案中不应认定为机动车,电动自行车的定义是以蓄电池为能源具有两个轮的车,本案中赵**驾驶的为三个轮,应认定为非机动车;2、技术检验意见书一份,证明交警队只是检验了电动三轮车已超出电动自行车的标准,但没有具体确定该车属于机动车。

四原告和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人保财险对电动三轮车使用说明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说明书记载的电动三轮车即为事故车辆,并且事故认定书中已经认定事故三轮车为机动车,事故认定书属于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证书,其效力高于其他书证,应当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为准,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电动自行车技术条件与本案无关,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交警部门已做过技术鉴定,对该意见书无异议,根据该意见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检验分析中已经能够确定该电动三轮车的技术性能已经超出非机动车的标准,符合机动车标准,应认定为机动车。

被告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住院预交款收据4张,交通事故伤者抢救预付委托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19000元。

四原告、赵**、人保财险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7项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1项证据事故认定书详细记载了此次事故的起因、经过、责任及责任划分的依据,赵**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前轮制动效能不符合要求且超出了电动自行车的标准,交警部门将其纳入机动车范畴处理并无不当,且赵**左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正确,该项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3项证据中一附院营养科证明非正规医疗票据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出院后卫生所花费因有明确医嘱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且花费均有处方予以印证,故原告院外医疗费4614元本院予以认定;第4项运尸费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不予认定;第5项证据鉴定报告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受害人死亡系此次事故造成,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6项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其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被告对李**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均不予认可,故该项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赵**提交的两项证据想证明其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机动车,但根据该车的技术检验报告,该车已超过了电动自行车的标准,故该两项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薛**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6日16时许,薛**驾驶豫GMS982号轿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7KM+300M处时,与赵**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往南辛庄路口向左转弯发生碰撞,造成赵**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李**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被送至新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等。住院治疗63天,花去医疗费163348.47元。住院期间医嘱三人护理。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又花去医疗费4614元,后死亡。经新乡**鉴定中心鉴定,李**系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2015年4月13日,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经技术检验,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已超出电动自行车标准。经查,李**,1940年8月8日出生,农村户口居民。妻子王**,子女三人为李**、李**、李**,均已成年。

本院同时查明,豫GMS982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赵**为李*某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薛**为李*某垫付了19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赵**驾驶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输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由此可见,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最显著的区别就是其驱动方式,机动车是以动力装置驱动,非机动车主要是以人力和畜力驱动,加装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在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上有着严格的标准,本案电动三轮车经技术检验,明显超出标准,故公安交警部门对该电动三轮车依据机动车条款处理并无不当,赵**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前轮制动效能不符合要求且超出了电动自行车的标准,左转弯时未开启转向灯,未靠近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薛**承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赵**、薛**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又因豫GMS982号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赵**赔偿70%,人保财险代薛**赔偿30%。赵**驾驶电动车虽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但客观上其无法投保交强险,故人保财险要求赵**在其未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有:1、医疗费16796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住院63天,每天15元,原告要求每天30元过高,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945元,住院63天,每天15元,鉴于受害者伤情严重,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9828.69元,计算方法为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住院63天×2人护理=9828.69元。原告要求三人护理过多,本院酌定两人护理。原告要求按李道新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47080.5元,计算方法为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5年=47080.5元;6、丧葬费18979元,原告要求18979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45740.6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3万元,由赵**赔偿2万元,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比例计算为7787.67元;2、护理费9828.69元;3、死亡赔偿金47080.5元;4、丧葬费18979元;5、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93675.86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9852.47元-7787.67元)×30%=48619.44元。赵**赔偿: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9852.47元-7787.67元)×70%=113445.36元;2、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33445.36,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赔偿123445.36元。薛**垫付的19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李**、李**、李**各项损失共计142295.30元。

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李**、李**、李**医疗费等共计123445.36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50元,四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薛**负担1550元,被告赵**负担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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