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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郏县信用社)与被告刘**、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被告刘**、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郏**用社诉称,2009年12月7日,刘*定在郏**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刘*定向郏**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为9‰,逾期利率12.6‰,借款期限二年。于连*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郏**用社经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定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2、于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属实,愿意还款。但家中经济困难,需要时间还款。

被告于连枝辩称,是否担保记不清楚,刘**同意还款,其本人没有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刘*定在郏县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借款用途购房,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贷款利率月利率9‰,借款人刘*定(指印)、于**(指印)”。借款发放后,刘*定分三次偿还了部分利息,郏县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借据显示刘*定最后一次封息时间为2010年10月30日。借款本金至今未还。现郏县信用社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罚息,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另查明,经郏县信用社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对于**在郏县信用社的银行存款(账号00000195318041277013)在30000元限额内予以保全;该笔借款合同显示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担保书均显示借款金额为30000元,郏县信用社称借款合同中金额的书写属于文字笔误,经询问,刘**、于**对借款金额30000元无异议;该笔借款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借款合同中未显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郏县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申请书、担保书、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与郏县信用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于**自愿提供担保,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郏县信用社已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刘**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义务。现合同已逾期,刘**拖欠郏县信用社借款未还属违约行为。于**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故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刘**、于**共同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金额30000元,郏县信用社提供有证据作证,且刘**、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郏县信用社诉请刘**、于**支付逾期罚息,因借款合同中未显示双方有此约定,故郏县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刘*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9‰计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连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刘**、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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