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王**、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3月8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刘**、王**、孔**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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