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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颍县支行与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颍县支行(以下简称临**农行)因与被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用联社)资金拆借合同纠纷一案,临**农行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王**,临**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临**农行诉称:1992年6月18日,临**农行拆借给临颍**营业部资金200万元,期限为四个月。1993年7月1日,临**农行又拆借给临颍**营业部资金400万元,期限为五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临**用联社除于1999年12月14日归还本金100万元,2004年5月28日归还本金51万元,清息至2004年3月20日外,下欠拆借款本金449万元及利息未予归还。请求判令临**用联社偿还下欠拆借款本金44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临**用联社辩称:临**农行所诉拆借款,临**用联社已于1999年12月14日归还本金170万元,2002年6月25日归还本金230780元,2004年5月31日归还本金51万元,并已清息至2004年3月20日。双方所签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的利率偏高,不应予以保护。另外,本案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临**农行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6月18日,拆出单位临**农行与拆入单位临**用联社营业部签订《资金拆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拆借金额200万元,拆借期限四个月自1992年6月18日至1992年10月18日,拆借利率月息7.2‰;1993年7月1日,拆出单位临**农行与拆入单位临**用联社营业部又签订《拆借资金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拆借金额400万元,拆借利率月息8.7‰,拆借期限自1993年7月1日至1993年12月30日止,逾期还款按逾期金额每日罚万分之三的罚金。上述两份资金拆借合同及协议签订后,临**农行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向临**用联社营业部提供了拆借款。资金拆借合同到期后,临**用联社未依约还款。庭审中,双方对本案诉争拆借款已于2004年5月28日归还本金51万元及已清息至2004年3月20日无异议。但双方对1999年12月14日还款及2002年6月25日还款有争议,临**用联社主张其于1999年12月14日偿还本金170万元,于2002年6月25日偿还本金230780元,并提供了临**农行于1999年12月14日向其出具的280万元还款凭证及2002年6月25日向其出具的230780元还款凭证予以证实,称1999年12月14日的280万元还款,其中170万元系归还的本案拆借款,另110万元系偿还的其他拆借款。临**农行对临**用联社提供的上述280万元还款凭证及230780元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临**用联社所主张的170万元还款中,只有100万元系归还的本案拆借款,另70万元还款与本案拆借款无关,其本行账上不显示临**用联社所主张的230780元还款。本院告知临**农行于7日内对其所主张的70万元还款与本案无关即系偿还的他笔款项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逾期不提供证据视为其对异议的放弃及对临**用联社还款主张的认可,临**农行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其异议主张。

另查明,本案诉争拆借款到期后,因临**用联社未依约还款,临**农行分别于2005年11月17日、2007年11月16日两次在临颍县公证处见证下向临**用联社法定代表人付卷国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本案两笔拆借款进行公证催收。

还查明,2006年11月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监复[2006]417号《关于核准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批准临**用联社的名称由原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为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本院经审理确定本案的诉争焦点是:双方所签资金拆借合同是否有效;本案诉争拆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临**农行诉请主张临**用联社偿还其拆借款本息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所签资金拆借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于1992年6月18日所签200万元《资金拆借合同》及于1993年7月1日所签400万元《拆借资金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在合同上签章,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本案诉争拆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中,资金拆借合同到期后,临**用联社未依约还款,除归还部分拆借款本金及清息至2004年3月20日外,下欠拆借款本息未予归还,2005年11月17日临**农行向临**用联社公证催收诉争拆借款,依法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临**农行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于2007年11月16日再次向临**用联社公证催收拆借款,依法引起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故至临**农行于2009年9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临**用联社辩称主张本案诉争拆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临**农行诉请主张临**用联社偿还其拆借款本息应否予以支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中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资金拆借合同签订后,临**农行依约提供了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拆借款到期后,临**用联社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本案诉争拆借款临**用联社已清息至2004年3月20日及2004年5月28日还款本金51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临**用联社主张其于1999年12月14日偿还拆借款本金170万元及于2002年6月25日偿还拆借款本金23078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还款凭证以支持其主张,临**农行对其向临**用联社出具的上述280万元和230780元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临**用联社所主张的1999年12月14日170万元还款中的70万元还款与本案无关即系偿还的他笔借款,临**农行亦应对其该异议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临**农行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异议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临**农行对临**用联社所提供2002年6月25日230780元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临**农行以其账上不显示有该笔还款,对该笔还款不予认可,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对临**用联社于1999年12月14日还款本金170万元及于2002年6月25日还款本金230780元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案两笔拆借款到期后,临**用联社已于1999年12月14日还款本金170万元、2002年6月25日还款本金230780元,2004年5月25日还款本金51万元,清息至2004年3月20日,下欠拆借款本金3559220元及2004年3月21日后的利息未予偿付,事实清楚,临**用联社应负清偿责任,双方所签资金拆借合同上对拆借款利率约定明确,临**农行诉请主张临**用联社偿还下欠拆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临**用联社辩称拆借款的利息偏高,不应予以保护,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法院《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颍县支行拆借款本金35592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双方所签资金拆借合同约定拆借利率月息7.2‰计付)。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中国**颍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00元,由临**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36147元,中国**颍县支行负担94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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