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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岳康民,被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娘家是周口的,年少无知时被骗子拐卖至此,并被迫于1992年12月22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毛**已经年满18周岁,二女儿毛*乙14周岁,在道口镇第二初中上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现在孩子大了,原告越发渴望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2014年10月份,原被告共同出资在道口镇德远广场购买商品房一处,已经支付房款26.8万元,房款中借被告二哥3万元,借原告弟弟18000元,借原告妹妹2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婚生女毛*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4、婚后债务由被告承担;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和事实不符,被告毛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婚后被告对原告处处关心照顾,家中一切均由原告说了算。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达不到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2日,原被告在滑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7年3月6日生长女毛*甲,2001年9月18日生次女毛*乙。2015年农历九月初五,在被告父亲去世三周年时,原告曾回家给被告父亲行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诉称与被告毛某某离婚,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20多年,婚后又抚养了两个可爱的女儿,原被告在2013年还共同出资购买房子,2015年被告父亲去世三周年时,原告还回家给被告父亲行孝可见原被告双方还有一定的感情。虽然原被告发生一些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如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还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宜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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