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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展付山、李**因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展付山、李**因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3日4时35分许,原告展**驾驶豫R867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径107国道路长葛境内803KM+400M处,与一步行横穿马路的无名氏发生相撞,造成该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葛市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原告展**与无名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7月16日,在长葛市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李*、展**、李**与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代表无名氏的赔偿权利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支付了140000元的赔偿款,并向长葛市殡仪馆支付了11000元的尸体存放费。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本次事故承担理赔责任,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均被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支付理赔款共计1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三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分别可以作为适格的原告。其次,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并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作为本次事故死亡的无名氏的赔偿权利人代为收取赔偿金,其仅有在符合垫支情形下的垫支义务,垫支费用也仅限于丧葬费和抢救费,并享有对垫支费用的追偿权。最后,原告与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签订的赔偿协议对我方无效,我方只需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证据情况认定赔偿项目和数额。且原告应提供我方不免责的相关证据,否则我方可以免赔或拒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登记在南阳市福**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11年12月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分公司处为豫R86772号货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2日。2012年9月3日4时35分许,原告展**驾驶豫R867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途径107国道路长葛境内803KM+400M处,与一步行横穿马路的无名氏发生相撞,造成该无名氏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葛市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原告展**与无名氏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同时查明,2014年7月16日,在长葛市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原告李*、展付山、与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代表无名氏的赔偿权利人)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支付了140000元的赔偿款,并向长葛市殡仪馆支付了11000元的尸体存放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赔偿清单、赔偿协议,保险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展付山、李**作为车辆豫R867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营运人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司南阳分公司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原告展付山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长葛市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140000元赔偿金,并向长葛市殡仪馆支付了11000元的尸体存放费,损失已实际发生,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赔偿数额是以假定无名氏为农村户口、年龄为交警部门认定的50至60岁之间、无被抚养人计算的,是法律规定的最低赔偿标准,并未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提存保管无名氏的赔偿款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和《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原告李*、展付山、李**保险理赔款共计1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南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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