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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以下简称王*信用社)诉被告李**、朱**、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丁七孩、张**,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信用社诉称,2007年1月29日,被告李**由被告朱**、孙**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29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1月18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000元及利息32948.64元(利息仅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朱**、孙**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该笔借款到2008年就到期了,距离现在已达七年的时间,直到今年的5月份才通知我的,我认为原告在这七年中没有及时通知借款人及担保人,我签字担保时效是一年,本案已过担保时效,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李**、朱**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担保借款的事实;2、(2012)解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法院主张过权利,保证人应对本案承担责任。

被告孙**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我认为根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担保时效为两年,本案已超过担保期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文书上显示的日期也是超过担保时效的,据此,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李**、朱**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朱**、孙**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本案中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自2007年1月29日至2010年1月18日止,而原告提交的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针对李**的该笔借款提起的诉讼,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按撤诉处理的裁定书。因此原告的证明指向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月29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9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1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朱**、孙**为被告李**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成立后,王*信用社按约定向李**提供29000元借款,被告于2007年3月27日偿还利息295.8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借款及剩余利息。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曾对该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解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信用社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王*信用社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李**提供了29000元借款,李**作为借款人不按约定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朱**、孙**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2007年1月29日至2010年1月18日止。原告曾对该笔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材料并未送达各被告即本案被告孙**,不能起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从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应当视为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在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时,已过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的异议成立,朱**、孙**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借款29000元及利息32948.6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2013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49元由被告李**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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