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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何**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何**、叶**、王某某诉被告孔**、中国大地**司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叶**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孔**、被告大地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等四人诉称,2015年2月23日22时50分许,叶**驾驶皖HL****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81KM+300M南半幅时与同向在前被告孔**驾驶的鲁HK****号小型轿车在行车道停车时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叶**等人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叶**、孔**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叶**、何**、叶**、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鲁HK****号车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594元(医疗费10000元+33000元+(医疗费下余3188元×0.5=15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孔*芝辩称,孔*芝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辩称,核实被告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信息后,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愿意在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22时50分,叶**驾驶皖HL****号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481KM+300M时与同向在前被告孔**(持C1E型驾照)驾驶的鲁HK****号小型轿车在行车道停车时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叶**、何**、叶**、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叶**、孔**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叶**、何**、叶**、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叶**、何**、叶**、王某某被送往兰**心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治疗7天。四原告分别支付医疗费2985.3元、4525.7元、3043.1元、1238.4元。其中,何**诊断为颅脑损伤综合症、左手背部皮肤撕裂伤、左侧3、4、5、6、7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挫裂伤,其伤情经河南**事务所委托商丘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何**胸部致残程度属X级伤残。四原告均为山东省曹县人,为农业家庭户口,按照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叶**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231元、护理费231元;何**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231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年×20年×10%);叶**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误工费231元、护理费231元;王某某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231元。此外,四原告为亲属关系。四原告为此交通事故还产生有一定的交通费用。

另外,鲁HK****号车登记车主为孔**,并以孔**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用票据、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以及孔**的驾驶证、保险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身体遭受损害是客观事实,其相应法律权益应予以维护。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本案案情,由其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支公司作为孔**驾驶的鲁HK****号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四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或护理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等与本院查明一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分别诉求交通费300元,考虑到四原告为亲属关系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交通费共计800元。原告何**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其受伤等情况,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合计13192.5元、伤残费用合计32600元。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326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剩余医疗费用3192.5元的50%计1596元。由于四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孔**在本事故中不再赔偿。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大**司邹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叶**、何**、叶**、王某某医疗费用、伤残费用等共计44196元;

驳回原告叶**、何**、叶**、王某某对孔**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四原告承担125元,被告孔**承担40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邹城支公司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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