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黄**与漯河市**有限公司、孟**、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与被告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公司)、孟**、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因鞠**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后,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全立,被告鞠**、被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吕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鞠**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鞠**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用于被告**公司承建的朱庄城中村改造工程1、2、3、5号楼工地,经结算下欠原告租金23.1646万元,被告鞠**出具欠条一份,工程实际负责人被告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该笔款项由被告孟**负责解决,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互相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3.164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鞠**辩称:原告起诉的所欠的租赁费数额属实。被告鞠**和滨**公司结账的时候,欠的这个租赁费,滨**公司同意由公司给二原告直接结算。鞠**和原告还有公司坐在一起说了好几次了,由滨**公司给原告钱。被告鞠**现在不承担责任,鞠**的钱已经扣走了。

被告孟**辩称:被告孟**是经人介绍来协调原告和公司的租赁款,后来公司一共发了一次钱给了原告8万元。原告是和鞠**签订的合同,应向鞠**追偿,孟**也没有为原告提供担保,原告经熟人找到孟**,出于帮忙,答应将来从甲方工程款中扣下此款,出具了负责解决的手续。但事后开发商未在经孟**手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的事情没有办成,孟**没有法定还款义务,出具的收据也构不成担保。

被告**公司辩称:鞠**租赁原告钢管和欠款情况,滨**公司没有参与,也不存在从鞠**处扣留欠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应向鞠**要求租赁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鞠**欠原告钢管、扣件租赁费的事实,鞠**租赁的钢管、扣件都用在了朱庄城中村改造1、2、3、5号楼;证据2、孟**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孟**也有还款责任。被告鞠**质证认为:对被告鞠**打的欠条没有异议。孟**出具证明时有管委会的人和公司的吕品还有原告和孟**和被告鞠**本人都在场。被告孟**质证认为:对于证明,当时原告想要孟**给他打欠条,孟**把证明撕了扔了,原告又粘了一下。鞠**打的欠条孟**没有见过。被告**公司质证认为:根据欠条看,有鞠**的签字还有汪**签字,证明这是两个人对原告的欠款,应当追加汪**为被告。原告提供的孟**的证明,虽然是孟**书写,但是证据存在瑕疵,这是撕了之后又重组的,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孟**写的证明说由其负责解决,构不成担保,不能据此要求孟**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3年11月6日载明十项内容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租赁费已有孟**和滨**公司在给其结算工程款时已经扣留,应由孟**和滨**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租赁费应由孟**和滨**公司支付;证据2、申请法院对刘**和陈**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孟**和滨**公司扣款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对鞠**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鞠**提供的证据证明二原告的租赁费应该由孟**和滨**司偿还。被告孟**和滨**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中的内容是否履行,应以刘**的陈述为准;对证据2刘**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陈**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与实际不符,陈**是实际施工人,与鞠**存在大清包合同关系。

被告孟**和滨**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3年10月28日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支付给鞠**的钱已结清;证据2、陈**分别于2014年5月6日和2014年6月6日书写的欠条和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朱庄安置房1、2、3、5号楼债权债务应由陈**负责,包括原告的租赁费。原告质证认为:1、该证明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对于证据2陈**书写的欠条和证明与本案无关,陈**是对孟**出具的,不是对二原告和鞠**出具的。被告鞠**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是其书写的,但是钱并没有给。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双方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9月被告滨**公司承建了朱庄安置房1、2、3、5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陈**,陈**将主体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了鞠**,鞠**负责对外租赁钢管等租赁物。2013年1月22日,二原告与被告鞠**结算后,尚欠租赁费及丢失钢管价值共计36.1646万元,欠条上有鞠**和汪**签名,鞠**称汪**是其收料员。欠条出具后,经孟*安手给付原告8万元,被告鞠**以其原来交纳给原告的押金5万元折抵5万元,下余23.1646万元。原告和鞠**称,孟*安答应扣留鞠**工程款扣直接给付原告。

2013年10月28日,在孟**、刘**的主持下,陈**与鞠**进行结算,陈**出具证明载明下欠鞠**工程款93万元,鞠**在结算证明下方书写1、2、3、5号楼工程款已全部算清,在结算证明下方还有孟**和刘**签名。本院在向刘**调查核实时,其称当时应当给付鞠**的款项,扣除2013年11月6日载明十项内容的“证明”上显示的所扣留款项外(包括原告的钢管租赁费23.16万元),已经与鞠**算清,但是钱并没有付清。2014年5月6日,陈**给孟**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钢管租赁费23万元。2014年6月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朱庄安置房1、2、3、5号楼一切债权债务由陈**负责。本院在向陈**调查时,其称2013年10月28日只是与鞠**算清了工程款,没有结清工程款,以后工程款都是通过高新区建设局和孟**给付鞠**的,其只是签字。陈**还称其承包的朱庄城中村改造工程1、2、3、5号楼是从孟**处承包的,是孟**和刘**合伙以滨**公司的名义从开发商处承包后,将1、2、3、5号楼承包给了陈**,陈**又以大清包(劳务)形式分包给了鞠**。工程款结算方式是开发商将工程款给滨**公司,滨**公司给孟**,孟**再把工程款给陈**等具体施工的人。本院在向刘**调查时其也陈述了上述事实。

2014年6月19日,原告追要上述扣留的钢管租赁费时,孟**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钢管租金有公司和我负责解决23万元。孟**2014.6.19号”。之后,因孟**没有给付2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孟**写成欠条时,孟**将上述证明撕毁,没有出具欠条,原告又将撕毁的证明重新粘贴后保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承包了朱庄村城中村改造工程中的1、2、3、5号楼工程,陈**为实际实施工人,陈**将劳务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鞠**,鞠**负责租赁钢管并尚欠原告黄**、黄**23.1646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及鞠**陈述和刘**、陈**陈述为证,本院应予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鞠**的债务是否已经转移,鞠**应否再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2、被告孟**和滨**公司应否承担支付租赁费义务。被告孟**于2014年6月19日书写给原告的“证明”,显示23万元租赁费由其负责解决,该证明其已撕毁,不能证明应该由鞠**承担的租赁费义务孟**同意偿还,所以原告所称的债务转移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鞠**应承担支付租赁费义务。被告孟**和滨**公司对原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鞠**承担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鞠明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黄**租赁费23.1646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80元,由被告鞠明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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