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万**对河南**限公司申请执行漯河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恢复执行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申请执行漯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对该案进行听证审查。异议人万**、申请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被执行人华**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万**称,2009年7月18日其购买了泰山路**产公司开发的丽景苑小区3幢楼104号房产,签署了购房合同并支付了全部房款,华**司交房后其实际占用至今。由于华**司原因,该房屋一直未办理产权证。2015年4月13日,漯**级法院查封了该门面房,该财产属于其个人的财产,法院的查封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中止对泰山路**产公司开发的丽景苑小区3幢楼104号房的执行,并予以解封。

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并提供2009年7月18日华**司向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

申请人建筑公司答辩认为,该房屋仍登记在华**司名下,华**司未办理许可证,房屋未在相关部门备案,不符合房屋交易备案的规定。异议人全额付清房款是异议人和华**司之间进行的,建筑公司并不清楚。因此,该房屋没有销售许可证,房屋仍登记在华**司名下,且房屋是由建筑公司建造的,法院查封并无不妥,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答辩情况

华**司答辩认为,本院查封的房产,除了泰**司的房产外,被查封的房产已卖给异议人,异议人已全部支付购房款,但由于缺少房屋竣工验收报告等手续,无法给业主办理房产证,整个小区房屋均没有办理产权证,华**司已不是实际所有人,法院应予以解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09年7月18日,华**司和万伟东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一份,合同双方当事人出卖人为漯河市**程有限公司,买受人为万伟东,购房项目为第3幢楼104号房,支付给华**司购房款525000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万**提供有和华**司签订的商品房购房合同,购房合同均是本院查封该房产之前签订的,购房人并全额支付房款并占有使用该房,由于华**司缺少房屋竣工验收等手续给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受人对此并无过错,因此,万**对本院查封泰山**小区第3幢104号房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泰山路南段丽景苑小区第3幢楼104号房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