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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承包工程时,让原告给其送砖共计18000元,后被告支付7000元。被告许某某于2012年1月17日给原告打一欠条,内容是“今欠陶某某砖钱11000元,到2012年2月22日还清”。但事后屡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已失信于原告。综上,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1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共计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某某辩称,欠这个钱我认可,我该给人家。我的钱要过来以后我给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陶某某向被告许某某负责的工地送砖,价值18000元,后经催要许某某付款7000元,并于2012年1月17日向陶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今欠陶某某砖钱11000元,到2012年2月22日钱还清”。后经屡次催要,许某某一直未付。2014年陶某某找到了许某某要求还钱,许某某在条上批注“同意支付伍**整许某某”,但是事后仍未支付。遂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某给被告许某某负责的工地送砖,许某某给陶某某出具欠条,欠条的内容对于欠款的事实、数额均有明确的显示,能够证明陶某某和许某某之间存在11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某某对该笔欠款也予以认可,对于该笔债权债务,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陶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某某支付货款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陶某某还要求支付2000元利息,因欠条上无关于利息利率的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某货款11000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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