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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郾**局与被上诉人沈**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郾**局(以下简称郾**管局)因与被上诉人沈**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0)郾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郾**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上诉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在石槽赵村有一住宅,2008年6月19日,漯河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漯国用(2008)第001292号,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沈**,座落:郾城区孙庄乡石槽赵村,地号002—015—005—37,图号05—11—A,地类(用途)城镇单一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119.2m2(东西长11.46米)。2009年4月份,被告郾**管局在原告南邻建廉租房两幢,一幢为六层楼,一幢为三层楼。

2010年4月1日,漯河市**城分局更名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郾城分局。经法院实地勘验:被告郾**管局在石槽赵所建的廉租房六层楼高19.27米,东西长32.20米,距沈自军大门之间的宽度为9.90米,被告所建三层楼高10.95米,东西长14米(至弧缝止)。另查漯河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漯建字(1999)170号第三条规定:街防内规划建筑物的间距符合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建筑物主朝向间距与南侧楼高之比旧城区不少于1:1,新城区不少于1:1.2。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漯河**员会漯建字(1999)170号文件第三条规定:旧城区不少于1:1,新城区不少于1:1.2。本案被告所建的六层高19.27米的廉租房与原告大门间距离为9.90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赔偿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根据实际情况,按旧城改造1:1,按新城规划楼间距为1:1.2,被告所建的楼房均影响了原告采光,故被告应以上述法律规定,赔偿给原告的采光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按东西距离每米赔偿2000元。根据原告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东西长度,沈**的宅基东西长10.68米,实际应得到赔偿21360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楼间距影响其通风的相关证据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其要求赔偿给其通风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郾城分局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沈**损失21360元;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郾城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郾**管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正,我们盖房有审批手续,不是违章建筑物,双方之间的距离有十几米,虽然我们的房屋使其采光受点影响,但是并不影响通风,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有合法审批手续的建筑物影响邻居采光是否应予赔偿?

上诉人认可盖房有审批手续、上诉人的房屋影响被上诉人采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防碍,赔偿损失。相邻关系人在行使民事权利的时候,不能以有合法审批手续为由而影响其他相邻关系人的采光、通风等民事权利,否则民事主体就会仅考虑自身利益而忽视他人民事权利,就会造成侵害相邻关系人民事权利的现象成为常态。因此,原审判决并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致于原审判决以影响采光的住宅长度作为赔偿多少的尺度,虽然没有法律依据,但是符合社会习惯,其方法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郾城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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