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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诉台前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东昌府支公司、中国人民**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本诉被告台前县**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东昌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支公司)、中国人民**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本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本诉称,2013年2月27日,驾驶员李*驾驶原告叶*本所有的辽P5515E(辽P559E挂)重型半挂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漯**区段)上行798KM+320M时,因前方堵车在车道内等候。7点30分许,驾驶员温**驾驶的豫J50608(豫J8027挂)重型半挂货车撞上原告的车,致使原告的车又挂上另一辆大货车。豫J50608(豫J8027挂)重型半挂货车是台前县**有限公司的车辆且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辽P5515E(辽P559E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所运输货物严重损坏,原告因事故支付施救费、修车费、鉴定费和货物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34994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车损失、货物损失、鉴定费及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9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2、我公司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划分责任。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辩称,1、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损失均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应提供驾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等证据以供保险公司核赔。2、根据事故认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技术性能不合格,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该情形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诉讼费、评估费也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驾驶员李*驾驶原告叶*本所有的辽P5515E(辽P559E挂)重型半挂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漯**区段)上行798KM+320M时,因前方堵车在车道内等候。7点30分许,驾驶员温**驾驶的豫J50608(豫J8027挂)重型半挂货车撞上原告的车,致使原告的车又挂上另一辆大货车。豫J50608(豫J8027挂)重型半挂货车是台前县**有限公司的车辆且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辽P5515E(辽P559E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责任限额271400元,挂车责任限额92500元,不计免赔)、车上货物责任险(挂车责任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所运输货物严重损坏,该事故经漯河市**支队京珠高速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辆司机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的司机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辽P559E挂在事故发生后,经漯河**队京珠高速大队委托漯河市**证中心鉴定确认该车车损及货损总值为113614元。评估费为5880元,原告提交有评估费发票。原告在庭审中提交P5515E(辽P559E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行车证及与绥中诚信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外挂车辆合同公证书,证明原告叶*本系P5515E(辽P559E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豫J50608(豫J8027挂)重型半挂货车是台前县**有限公司的车辆且该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倒货费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收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伍**,上款用途收到辽P5515E事故车到货人工费款收款人齐**”。另查明,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叶*本申请撤回对被告台前县**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另查明,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的另外受害方孟**、徐**、徐**等人在台前县人民法院立案,现台前县人民法院己经审理完毕,做出了(2013)台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在该判决书中,被告人保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该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叶*本所受车损、货损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认证中心的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车辆的司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司机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叶*本系P5515E(辽P559E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车辆损失为53630元,货物损失为59984元,原告提交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施救费10500元,原告提交有发票,该费用属于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为防止和减少保险票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124114元。被告的车辆豫J50608(豫J8027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但在台前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台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中,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的范围内己经承担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不再承担本案的财产损失,因被告的司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879.8元(124114×70%]。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车辆在鉴定车损和货损时未去除残值,且原告未提交照片不能证明车损和货损,主张核减后再计算原告的车损和货损,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和货损系漯河**队京珠高速大队依照法律程序委托,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核减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倒货费5000元,对此原告仅提交收据一份,该收据系手写且未加盖公章,且在原告提交的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中货损明细单上己含倒货费3500元,故原告再主张倒货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中原告下余的各项损失37234.2元(124114×30%=37234.2),未超过原告所投保险的责任限额,应由人保财险绥中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本案中的评估费用5880元及诉讼费由原告叶*本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东昌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本各项损失8687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本各项损失37234.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评估费5880元,由原告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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