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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范**、王**、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焦**因与被上诉人范**、原审原告王**、原审被告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原告王**、原审被告曾**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2日,焦**向范**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曾**对该借款进行担保。焦**、曾**分别在格式借款借据中“借款人”、“担保人”一栏中予以签名,且在该借款借据中亦进行了书面还款承诺:“本人向出借人借款叁拾万元,自愿以我名下的挂车作为抵押……承诺人焦**。焦**向出资人借款叁拾万元整,用期2个月,我愿以龙飞花城13号楼1单元3楼302房作抵押……承诺人曾**。”2014年10月28日,焦**、曾**向范**出具书面承诺一份,载明:“本人(曾**)承诺,我和焦**原欠范**叁拾万元,我和焦**承诺,于2014年11月18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若还不完,我和焦**自愿搬出龙飞花城13号楼1单元302的房屋,我(曾**)和焦**郑重承诺。”焦**、曾**在该承诺书的落款处予以签名。后范**以焦**、曾**未偿还其借款30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焦**、曾**偿还借款300000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12000元,庭审中,范**要求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依法预查封曾庆霞所有的位于陕县温塘龙飞花园13号楼1单元3楼302号房屋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由曾**担保,焦**从范**处借款300000元,该事实有范**提交的借款借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关于焦**、曾**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2014年6月22日范**通过银行支付给焦**款项194000元,涉案借款借据系补签的借据,范**对此不予认可,焦**、曾**虽提供了银行明细清单,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焦**、曾**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焦**从范**处的借款数额应为300000元。庭审中,焦**、曾**称其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通过银行多次转账、现金支付、信用卡等方式已偿还范**借款本金共计146000元,范**对此不予认可,焦**、曾**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银行明细清单,原审认为,在焦**、曾**所述的上述时间段,焦**虽通过其个人账号向范**账号多次有转账,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在2014年10月28日,焦**、曾**在向范**出具的书面承诺中进一步自认二人所欠范**款项300000元,庭审中焦**、曾**称承诺书非自愿所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焦**、曾**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不足以证明其偿还范**借款本金的主张成立。焦**依法应当偿还范**借款本金300000元,曾**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范**诉请的利息,庭审中,双方称约定有利息,对利率陈述的不一致,原审认为,双方在借款借据中未约定有利息,其陈述也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对范**请求的逾期利息,宜参照中**银行公示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1月19日起计算支付。关于王**的诉请,焦**、曾**不予认可,且王**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与焦**、曾**之间借款事实存在,故对王**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示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申请费2120元,共计8100元,由焦**、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焦**不服,上诉称:1、借据虽显示借款金额30万元,但范**只给我19.4万元;2、我已经还给范**14.6万元;3、还款承诺书是我和曾**在违背事实和自愿的情况下所出具。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只承担4.8万元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范**答辩称:1、本案借款时间是2014年7月22日,银行转账19.6万元是2014年6月22日,焦**上诉状的陈述表明其承认打借据同时支付了一部分,其余部分是第二天支付的,因此一个月之前转账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2、焦**归还14.6万元,但不能证明归还的是哪一笔,焦**2014年7月22日之前及同一天归还的款项显然不是本案这30万元借款,承诺书承诺还款时间是2014年11月18日,该时间点之前归还的也不是该30万元借款。3、承诺书是焦**、曾**自愿出具,同时说明二人认可借款30万元的事实,曾**自愿以自己的房屋抵押,且没有上诉,说明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及借贷事实的真实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王**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意见。

原审被告曾**答辩称:答辩意见同焦社林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金额问题,焦**一审答辩和上诉状陈述借款金额是2014年6月22日转账的19.4万元,二审庭审中焦**陈述借款本金19.4万元,约定利息1毛,加上借款两个月6万元利息,范**又支付了一部分现金共计借款金额30万元,于2014年7月22日重新出具了借据,焦**的对借款金额的陈述前后矛盾,范**对其陈述不予认可,一审结合范**提交的借据和承诺书认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正确;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已归还14.6万元的问题,焦**称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信用卡、现金等方式共计归还14.6万元,范**对归还14.6万元的事实认可,但称归还的是2014年6月22日所借19.4万元,这笔借款陆续基本已经还完,与本案的30万元借款无关。焦**对自己的主张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且还款时间除2014年11月5日一笔10000元之外,其他还款时间均在2014年10月28日出具承诺书之前,焦**称承诺书非自愿出具,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

综上,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上诉人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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