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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南阳新区新店乡菱角池村一组与(反诉原告)崔*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南阳新区新店乡菱角池村一组与被告(反诉原告)崔*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南阳新区新店乡菱角池村一组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崔*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交反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南阳新区新店乡菱角池村一组负责人任有停及委托代理人宋**,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南阳市南阳新区新店乡菱角池村一组诉称,原告在白桐干渠西侧有院落一处,2006年初,崔*一再要求承租,并自行对该院落进行了测量,自定面积8.6亩,原告当时的负责人禁不住纠缠,在未经村民会议的情况下答应了要求,约定每亩1000元每年6月20日前交清。自2008年开始欠缴3600元后,租费一直不交,群众意见很大,经重新丈量,面积为10.6亩,于是在2012年将多占的2亩分出,现要求:1、解除与崔*签订的租赁协议;2、责令崔*补交租赁费6120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损失。

南阳市南阳新区新店乡菱角池村一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菱角池村一组党小组长魏**到庭作证,证明协议签订的情况及拖欠租赁费的事实;2、菱角池村一组群众代表任**等8人的证言一份,证明崔*不履行合同,拖欠租赁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

崔*辩称,1、菱角池村一组诉称系自行丈量与事实不符;2、未交租赁费的原因系菱角池村一组未全面履行合同而致,不支付租赁费具有法律依据;3、解除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4、解除合同在整体上也不经济;5、租赁费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

崔**本院反诉称,崔*在签订协议后,如约支付两年的租金,菱角池村一组一直未按协议约定调解解决租用土地上的问题,而且崔*购买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数十树木,因一直未全面交付,至今无法正常使用,同时菱角池村一组又将租赁土地交付他人使用,致使崔*的树木被砍伐,损失在50000元以上,现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菱角池村一组交付完整土地;2、已支付租金抵付完整交付后的同额租金;3、赔偿树木损失50000元。

崔*针对菱角池村一组起诉的事实及提出的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租地协议一份,证明一组和崔*租赁的事实;2、收据三份,证明崔*支付租金的事实;3、终止委托合同协议一份,证明租赁土地的由来;4、照片两张,证明土地的现状;5、照片若干张,证明签订协议时土地上有树木;现无树木,崔*的权益受损害;6、照片,证明崔*已投入,现因纠纷未解决而无法正常使用;7、王**证言一份,任国*、崔*到庭作证,证明协议签订时及签订后的履行及纠纷情况。

崔*对菱角池村一组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魏**当庭陈述内容自相矛盾,但是其认可签订协议后有纠纷。

菱角池村一组对崔*所举证据2、4、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有异议,认为有瑕疵,纠纷应有崔*处理,不是组里;证据3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5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证据7中王**未到庭,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任**、崔*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本院于依职权到争议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该土地位于南阳市迎宾大道以南,白桐干渠以西,土地呈北略窄,南略宽,自北向南依次为:长约25米土地上建有平房及其他固定建筑(现由朱**使用)、池塘一处(池塘东西有搭建的简易棚架)、无顶砖结构房屋框架若干间、池塘(该池塘约15米归菱角池村一组,相连其他属菱角池村2组)。

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在判决部分予以评析。

经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5月27日,以菱角池村一组为甲方,崔*为乙方,签订租地协议一份:1、甲方原有游乐场旧址东西长98.4米,南北长58.2米,共8.6亩,租与乙方使用(含租地内的附属物);2、每亩价格1000元;3、付款方式每年6月20日一次性付给甲方8600元,每超一天罚乙方20‰滞纳金;4…..;5、租赁期限25年,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6、甲方发展调解解决租用土地上及周边一切纠纷。甲方村民代表任**、王**、任有停等5人、党小组长魏**、代组长丁**,乙方崔*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崔*交纳2006、2007年租金8600元,2009年租金5000元。因崔*认为一组未妥善解决周边问题,租金一直未交。2012年,菱角池村一组认为崔*在当时丈量土地是多丈量了2亩,在崔*并未在场的情况下,将该土地北部(朱**一直使用)约2亩土地划归朱**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菱角池一组于2006年5月27日由原代组长与崔*签订租地协议,并有党小组长魏**及5位村民代表(含现任组长任有停)签字认可,应当视为双方自愿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故该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该协议其他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崔*在最初的2年中履行了己方的义务,在菱角池村一组不能解决租赁土地周边纠纷时,应当依法行使权力,要求相关部门予以解决,但是以此为由一直拖延至今,有不当之处;菱角池村一组在与崔*签订协议时认可面积、北边界(魏**当庭陈述)及北边界存在纠纷(朱有发猪场),但一直未能解决,已经存在违约,又于2012年以崔*少丈量土地为由将本已存在纠纷的北部部分土地划与他人,经本院现场勘测,如按照菱角池村一组的丈量,南部与菱角池二组共同使用的池塘无任何使用价值。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的纠纷均存在过错,最好的解决方法应为协商解决,但是双方现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彻底解决纠纷,不扩大双方的损失,该协议现应予以解除为妥。双方的损失以崔*实际使用的土地为基准,待实际使用的面积确定后,双方另行主张损失及租赁费用。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并未养殖家畜,但自述在池塘中养殖鱼类并自建部分建筑,因菱角池村一组未要求崔*搬出,可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另行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南阳市南阳新区新店乡菱角池村一组与崔*签订的租地协议;

二、驳回南阳市南阳新区新店乡菱角池村一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崔*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元,南阳市南阳新区新店乡菱角池村一组负担;反诉费525元,由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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