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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北新**有限公司因要求被告南阳**财政局、第三人南阳市**生管理站履行政府采购的财政资金支付义务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北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绿公司)因要求被告南阳市宛城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宛**政局)、第三人南阳市**生管理站(以下简称宛**卫站)履行政府采购的财政资金支付义务,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中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建洲,被告宛**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温**、被告宛**政局副职负责人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宛**卫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宛**卫站、南阳市**交易中心、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人限公司发布“宛城区2014年环卫站设备采购项目”公告,原告依据公告的要求参加了招投标,并被确认为供应商,与被告宛**卫站签定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所供机械设备已被使用一年有余,但货款久拖不付。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和《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该笔货款应由被告财政资金支付,被告也有义务履行支付义务。同时,根据《预算法》的规定,2014年度的预算安排应在当年完成,现已一年有余,被告不履行支付义务,既违反法律规定,也是对政府诚信的极大挑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宛城财政局答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被告也无对原告财政支付的义务。根据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其本质仍为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原告所要求的支付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且财政资金也并非被告一人负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第三人宛**卫站、南阳市**交易中心、河南方大建设工程管理人限公司发布“宛城区2014年环卫站设备采购项目”公告,原告依据公告的要求参加了招投标,并被确认为供应商,后原告与第三人宛**卫站签定了政府采购合同。原告以被告未按采购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为由,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追加宛城区环卫站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第三人宛**卫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系违约行为,所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政府采购的财政资金支付义务,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无直接向原告给付资金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五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北新**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湖北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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