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刘**、郭**与被上诉人焦玉洁、郭**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郭**与被上诉人焦**、郭**健康权纠纷一案,睢**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刘**、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焦**、郭**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焦**与郭**系夫妻关系,刘**、郭**亦系夫妻关系,属同村村民。2015年5月5日,刘**因琐事与郭**厮打,致郭**手部受伤。焦**知情后赶到现场劝阻,在劝阻过程中,焦**手臂被致伤。焦**受伤后入住睢**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0052.57元。经鉴定,郭**右手损伤,构成轻微伤;焦**右侧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经司法评定,焦**右侧桡骨骨折行切开复位术,构成九级伤残,内固定器取出所需费用6492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郭**支出检查费550元,购药费50元,焦**另支出检查费330元,交通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刘**致郭**右手损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郭**遇事处理不当,在本次纠纷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减轻刘**30%的赔偿责任。焦**在劝阻过程中,手臂被致伤,但未举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伤系刘**击殴打所致;但焦**受伤的事实,与刘**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酌定刘**承担40%的赔偿责任。郭**的损失数额为:检查费550元,购药费50元,共计600元;刘**应赔偿郭**损失420元(即600元×70%)。焦**的损失为:医疗费16544.57元(含内固定器取出所需费用6492元)、检查费330元、误工费5550元(50元/天×111天)、护理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伤残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20×20%)、被扶养人生活费4506.68元(6438.12元×2×20%÷2﹢6438.12元×5×20%÷2)、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7005.65元,刘**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焦**损失26802.26元(67005.65元×40%)。焦**右侧桡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酌定刘**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郭**当庭表示愿意与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各项损失共计420元;二、被告刘**、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焦**各项损失共计27802.26元;三、驳回原告郭**、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郭**、焦**负担200元,被告刘**、郭**负担550元。

上诉人诉称

刘**、郭**上诉称:1、刘**系精神病患者,年老体弱,被郭**殴打致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审认定刘**致伤郭**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将保留对郭**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2、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伤系刘**殴打所致,原审判决上诉人对焦**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郭**同意与刘**共同担责的前提是确认刘**患有精神病和刘**存在致害行为,原审未确认刘**系精神病患者,判决郭**担责不当。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郭**、焦玉洁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二审争点为,1、郭**的伤情是否系刘**所致;2、刘**、郭**应否对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郭**与刘**共担赔偿责任是否有事实依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二审认为,1、刘**与郭**互殴中郭被致伤,刘**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郭**自伤,应当认定系刘**的殴打行为所致。至于互殴过程中刘**是否被致伤及其是否提起诉讼,根据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不属本案审查范围。2、焦**在劝阻中被致伤,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致伤原因力,应认定与互殴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刘**作为互殴的参与者,原审酌定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适当。3、郭**与刘**系夫妻关系,无论刘**是否精神病患者,实际承担者应为夫妻二人,况且郭**在原审中表示自愿与刘**共负赔偿责任。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刘**、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