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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因与被告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因与被告蒋**、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蒋**、荣**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蒋**向原告借取现金,原告借给被告蒋**现金60000元。2015年4月7号,被告蒋**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赵**陆万元正,利息2分半,半年后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蒋**索要借款无果,因被告蒋**与被告荣**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双方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蒋**、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蒋**、荣**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向原告赵**借款60000元,后于2015年4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利率为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6个月。在被告蒋**向原告赵**借款时,被告蒋**与被告荣玉霞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蒋**与向原告赵**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蒋**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蒋**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对于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与被告荣**是夫妻关系,本案被告蒋**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这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荣**承担偿还6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赵**6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期限从2015年4月7日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蒋**、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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