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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陈*乙及其辩护人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乙与被害人陈*甲因住宅出路问题发生纠纷多年,后经法院审理并已进行了执行,双方亦为此积下了恩怨。2015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陈*乙与陈*甲因该出路发生口角,被告人持砖打击陈*甲的头部,致陈*甲受伤后,陈*甲的家人与陈*乙发生厮打,在厮打中造成被告人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商)公(刑)鉴(伤)字(2015)089号及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豫唯实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8号鉴定,被害人陈*甲头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陈*乙的头部损伤和左上肢损伤,经睢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睢)公(刑)鉴(伤)字(2015)12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乙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陈*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被告人赔偿陈*甲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甲对被告人陈*乙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乙及被害人陈*甲在开庭审理时亦均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乙的户籍证明、河南省**民法院(2014)商立二民申字187号民事裁定书、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人陈*丙、陈*丁、陈*戊、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甲的陈述;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商)公(刑)鉴(伤)字(2015)089号及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豫唯实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8号和睢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睢)公(刑)鉴(伤)字(2015)1240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害人陈**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时认为,被告人陈*乙实施伤害的行为手段残忍、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次,被告人陈*乙将被害人致伤后,未对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予以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因邻里矛盾纠纷引起,被害人陈*甲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次,被告人陈**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第三,被告人平时与人为善,没有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且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因此,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未能理性对待,反而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期间诚恳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乙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陈*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以从宽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陈*甲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陈*乙的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观点,因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观点正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后果,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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