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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因与被告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韩**因与被告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5日22时40分,被告孙**驾驶豫NF0978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店街北段建材市场南侧时,将同向行走的原告撞伤。之后原告前往夏邑**医院住院救治,后因伤情较重,于2013年4月2日转往商丘**民医院继续救治,2013年4月2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7461.21元。原告出院后,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颅骨缺损构成10级伤残,锁骨骨折及颅脑损伤后遗症伤残事故之后三个月方能评定,后期行颅脑修补术费用为3万元,休息日为30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经夏邑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后经原告查证,被告孙**驾驶的豫NF0978号五征牌三轮汽车车主系被告赵**。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投保义务人赵**和侵权人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孙**赔偿原告医疗费39461.21元(已扣除8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85859元、精神慰抚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共计205710.21元,被告赵**对上述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赵**的起诉,已被本院裁定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4月5日,夏邑**警察大队作出的夏公交认字[2013]第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2013年3月25日22时40分,孙**驾驶豫NF0978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店街北段建材市场南侧时,将同向行走的行人韩**、韩**撞伤。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韩**不负事故责任。

证明:本次事故中被告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2013年4月3日,夏邑**警察大队对被告孙**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孙**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25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他驾驶豫NF0978号五征牌汽车在亳州卖完苹果回家,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当时天下着雨,行驶到夏邑县郭店乡郭店街北段家具厂门前时,他看到前方有三个人并排靠路东走着向北去,路东边有好多土堆,他快行驶到三人跟前时,那三人为了绕过土堆,就突然向西路中心靠,当时对面正好来了两辆大货车,灯光很亮,那三人已经走到他的车前,躲避不开,就撞倒两个人,事故发生后他报了警。豫NF0978号五征牌汽车车主是他自己,但户名不是他,他买的二手车。

证明:被告孙**驾驶豫NF0978号三轮汽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

3、原告家庭户口簿一份;

证明:原告是非农业户口,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

4、2013年3月25日--4月2日,原告在夏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诊断证明书(被诊断为:一、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脑挫裂伤,二、锁骨骨折)、出院证、医疗票据各一份,病历一册;

证明:原告在夏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13228.10元。

5、2013年4月2日--4月27日,原告在商丘**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上面显示:原告在该院行开颅减压血肿清除术,因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各一,用药清单五张;

证明:原告转院后入住商丘**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34233.11元。

6、2012年8月19日,夏邑县一诺复合板厂(住所:夏邑县郭店乡,负责人:高**)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原告受伤前6个月的工资表6页;

证明:原告受伤后误工费应当按照原告工资每月2700元计算。

7、商丘京九法医临床鉴定所,2013年5月9日[2013]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面显示:韩**颅骨缺损为10级伤残,锁骨骨折及颅脑损伤后遗证三个月后方能判定)及关于韩**伤残相关问题的司法参考意见(主要内容:韩**现右额颞顶部有10cm×7cm颅骨缺损,适当时机,需行颅骨修补术,费用一般为3万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第4.2.1条颅骨骨折、第4.3.2条脑挫裂伤、第4.3.3条脑内血肿、第6.1.1条锁骨骨折之规定,综合评定,韩**休息日应为30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各一份,2013年6月26日,关于韩**伤残等级的补充鉴定书(主要内容:现韩**受伤已三个多月,经检查,其左肩关节强直,功能受限,功能丧失达百分之五十以上,已构成9级伤残)一份;

证明:原告颅骨缺损为10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功能障碍构成9级伤残,休息日为30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后期行颅骨修补术费用一般为30000元。

8、商丘京九鉴定所出具鉴定费票据2张。

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事故发生后,事故处理部门对事故处理后作出的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事故发生后,事故处理部门对被告孙**所做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是原告家庭户口簿,已与原件核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就原告的治疗情况出具的相关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从事职业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鉴定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专业技能和知识,就原告的伤残情况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及其他相关参考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5日22时40分,被告孙**驾驶其豫NF0978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S2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郭店街北段建材市场南侧时,将同向行走的原告及韩**(另案诉讼)撞伤。经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孙**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及韩**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夏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锁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3228.10元。2013年4月2日,原告转入商丘**民医院治疗,行开颅减压血肿清除术,因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花费医疗费34233.11元。原告的伤后经鉴定,颅骨缺损构成10级伤残,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功能障碍构成9级伤残,原告因伤约需休息日30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后期还需行颅骨修补术,费用一般为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将原告撞伤,事故处理机关夏邑县公安交警大队在对事故勘验、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适当,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认定书也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据此确定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故被告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被告孙**自认其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但由于被告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本院无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这一事实,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孙**赔偿。

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47461.21元,原告自愿扣除8000元,还剩余39461.21元;(2)后续治疗费30000元;(3)原告伤后住院治疗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日15元计算为15元×33天=495元;(4)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原告需要营养期为120天,按每日10元计算为10元×120天=1200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收入按日计算为每天90元,该项费用自受伤之日(2013年3月25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3年5月9日),为46天×90元=4140元;(6)护理费,依据鉴定机构意见,原告需要护理期12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的收入标准,按1人每天30元计算为120天×30元=3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442.62元×20年×21%=85859元;(8)精神慰抚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很大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孙**的过错程度及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慰抚金10000元;(9)鉴定费13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没有提交其支出的交通费用的相关票据,本院无法确定交通费用的数额,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76055.21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205710.21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鉴定费共计176055.2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原告负担586元,被告孙**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О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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