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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孟州市西虢镇人民政府、孟州市**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程**诉被告孟州市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镇政府)、孟州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告西*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娥诉称,被告西虢镇政府为了配合中内配园区整体搬迁和西虢村公墓整体迁移工作,于2013年2月5日和原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九供应石棺200套,每200套付款一次,每套石棺230元,并约定若违约按照货款的20%进行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石棺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指派的验收人验收后,给原告出具了证明,证明收到石棺210个,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给付货款,被告一拖再拖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48300元及违约金9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西虢镇政府辩称,1、买卖石棺协议的甲方实际是西虢村委,原告起诉被告西虢镇政府主体错误。理由是:中内配将迁移西虢村公墓的费用支付给了西虢村委,西虢村委将迁移费支付给迁移户和供货人,西虢镇政府在此事中只是起到协调、稳控的作用,虽然西虢镇政府的副镇长张**在供应石棺的协议上作为甲方签了字,但西虢镇政府没有盖章,西虢镇政府不予认可。收货人是西虢村委的会计,款项应由西虢村委支付。原告所供石棺不符合协议约定,后经西虢村委和原告协商,由原告再提供符合尺寸的石棺200余套,小尺寸的石棺尽量用,价格均按每套200元。迁坟结束后,原告应当立即将剩余的小石棺拉走,否则风险由原告承担。2013年5月下旬迁坟结束,西虢村委共用小石棺103套,后通知原告将剩余石棺拉走,但原告是否拉走被告不清楚。原告要求的违约金9660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被告西*村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西虢镇政府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供石棺是否符合协议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发生书面及口头变更;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8300元及违约金966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2月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石棺的数量、质量、价格及违约金均作了明确约定;2、2013年3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石棺交付被告,经手人是张验收;3、录音资料一份(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张**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西虢镇政府是适格主体,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西虢镇政府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张**签字不能代表西虢镇政府,协议中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法律规定是造成损失的20%,且此协议已作了口头变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货物已经验收,验收人张验收系西虢村委的会计,该证据证明合同甲方是西虢村委,而非西虢镇政府;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证明了协议甲方是西虢村委而不是被告西虢镇政府,付款人应是西虢村委。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西虢镇政府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3的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西虢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张某某和张**的当庭证言,证明中内配已经将石棺款预付给西**委,由西**委将该款给付供货人。原告所供应的石棺均比合同约定的尺寸小,后经协商及西虢镇政府出面协调,小石棺能用的先用,不用的原告拉走。原告质证后称,对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原告观点,二证人均没有参与合同的协商与订立,二证人不知道合同约定的石棺尺寸,无法证明石棺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审查后,对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西*村委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因其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程**和被告西*镇政府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和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因中内配园区整体搬迁,西*村的公墓需整体迁移,2013年2月5日,原告程**(乙方)与被告西*镇政府(甲方)签订了石棺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石棺质量要求,以青石为原料长1.5米、宽0.4米、高0.45米、厚0.03米。二、供货时间及付款方式,2013年农历正月初九供石棺200套,每200套付款一次,乙方供货按照甲方提供的场地卸车完好无损收货核定数量,每套石棺230元。三、此协议签订生效后,供货时间及价格均不得变动,双方如由乙方不按协议执行,均按货款的20%进行罚款。”协议甲方是西*镇政府副镇长张**签字。2013年3月,西**委会计张验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收到程**石棺210个,验收手,2013.3.”庭审中被告西*镇政府辩称原告所供石棺大小不符合协议约定,后经被告西*村委和原告协商对协议已作了口头变更,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中内配已将迁移西*村公墓的费用支付给了西*村委,由西*村委将迁移费支付给迁移户和供货人。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虽然与被告西*镇政府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的实际履行当事人为被告西*村委,故原告要求被告西*镇政府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供的210套石棺由被告西*村委派人验收并使用,该货款应由被告西*村委支付。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石棺200套,每套230元,但原告实际供应石棺210套,被告西*村委对合同约定外的10套石棺一并予以验收,故被告西*村委应当对原告多供应的10套石棺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西*镇政府辩称,原告所供石棺大小不符合协议约定,后经被告西*村委和原告协商对协议已作了口头变更,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被告西*村委应支付原告货款48300元。协议仅针对原告违约约定了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966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孟州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程**货款48300元。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原告程**承担233元,被告孟州市**民委员会承担10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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