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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分公司渑池城区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6日,我公司名下的豫C95896豫CK621挂车,在拜**兴煤矿倒车时,将刘**撞伤。因当事人当时未报案,经拜城**理大队证实其事故真实性。后经保险公司理赔无果。现诉之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317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次交通事故非现场报案,出险时间与报案时间相隔49天,事故后原告也未向交管部门报案,致使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确认,存在保险诈骗嫌疑;原告应列明各项损失,对于不符合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答辩人不予理赔;诉讼费属于交强险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不予赔偿情形,答辩人对诉讼费不予赔偿,对非医保用药答辩人按合同约定不予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第一组:1、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2年10月22日证明一份,内容为“有关部门:2012年10月16日19时许,杨**驾驶豫C95896(豫CK621挂)号车,在拜**兴煤矿倒车时,将刘**撞伤。因当事人当时未报案,现根据当事人本人陈述,特此证明”。2、2013年1月8日拜城县**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申请人刘**要求对方豫C95896车驾驶员杨**赔偿治疗费18170元(已支付),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看护费、伤残费等全部费用85000元;申请人杨**同意被申请人刘**的赔偿要求103171元,双方达成协议并当场履行了协议内容。3、2012年12月6日收条一份,内容为刘**收到杨**事故伤残赔偿等一要切费用(包括二次手术费)共计85000元。第二组:1、刘**身份证明一份;豫C95896、豫CK621挂车行车证各一份,两车注册时间均为2010年9月;杨**驾驶证一份,准驾车型为A2,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6月4日。2、住院病历十页;3、医疗费收据四份;4、刘**居住证明二份;5、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第三组:1、挂靠合同书一份;2、豫C95896、豫CK621保险单各二份。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交强险条款和三责险条款各一份;2、报案记录一份。

根据原告、被告诉辨、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成立于2004年3月31日,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货物专用运输,保险兼业代理。豫C95896豫CK621挂挂车的实际车主为杨**,其准驾车型为A2,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6月4日。2010年9月15日杨**将该车挂靠于原告公司从事经营。2012年9月3日,原告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其中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于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2012年10月22日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有关部门:2012年10月16日19时许,杨**驾驶豫C95896(豫CK621挂)号车,在拜**兴煤矿倒车时,将刘**撞伤。因当事人当时未报案,现根据当事人本人陈述,特此证明”。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显示:刘**于2012年10月16日22时50分入住拜**民医院,主诉“因车祸后双侧足跟部疼痛肿胀5小时”入院,于2012年11月12日出院。2012年12月6日刘**出具收条,内容为刘**收到杨**事故伤残赔偿等一切费用(包括二次手术费)共计85000元。2013年1月8日,根据杨**申请,杨**与刘**在拜城县**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被申请人刘**要求对方豫C95896车驾驶员杨**赔偿治疗费18170元(已支付),后续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看护费、伤残费等全部费用85000元;申请人杨**同意被申请人刘**的赔偿要求103171元,双方达成协议并当场履行了协议内容。该调解协议没有显示赔偿清单。

2012年12月24日,原告方向被告通知该次出险信息,称由于事故现场路途遥远信号差,又急于抢救伤者故提交延时报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及时报案系生活常识。原告作为专业运输企业并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杨**作为较长驾龄的驾驶员,均应当清楚事故后及时报险对查明事故情况的重要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也明确约定了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本案中,在原告所诉称的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既没有在第一时间向交通管理机关报案,也没有在合理的时间内向保险人报案,原告提交的赔偿协议中也缺乏对赔偿清单的记载,致使本案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故被告的辩论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原告洛阳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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