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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驻马**理中心因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5)驿行初字第1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2月16日,驻马**理中心为薛**颁发了驻房权证字第201416023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所有权人薛**;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取得方式买卖;登记时间2014年12月12日,房屋座落开源大道西段北侧明珠港湾住宅小区8号楼东3单元105;总层数6,建筑面积96.3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5.33平方米;规划用途住宅,房屋结构混合结构。附房地产平面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第三人2009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现在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1年10月28日,第三人薛**以个人名义与驻马店**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明珠港湾小区住房一套,即争议房。2014年11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办理房产证申请,并递交了购房合同、完税票据、个人身份证信息。被告审核后,认为申请人的房产来源清楚,申请材料齐全,手续完整,符合法律规定,于同年12月16日为第三人办理了驻房权证字第201416023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内容为:所有权人薛**;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取得方式买卖;登记时间2014年12月12日,房屋座落开源大道西段北侧明珠港湾住宅小区8号楼东3单元105;总层数6,建筑面积96.3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5.33平方米;规划用途住宅,房屋结构混合结构。附房地产平面图。原告认为被告的办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该房屋权属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照**设部2008年下发的《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享有房屋登记的职权。被告依据第三人薛**的申请登记材料、房产买卖合同、完税票据以及身份证,经过审核,认为房产来源清楚,申请材料齐全,为第三人颁发驻房权证字第20141602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办证的事实清楚,程序亦无不当,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二十条等规定。原告提出第三人没有向申请部门提交婚姻状况的证明,被告也没有主动调查申请人的婚姻状况,属于登记事实错误,但婚姻状况不是房屋登记审查的必要条件,第三人的房屋来源是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所得,第三人以自己名义申请登记并无不当,且原告也没有递交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的证据材料,原告认为被告登记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请求撤销被告驻马**理中心为第三人薛**颁发驻房权证字第20141602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争议房屋是夫妻共同所有,一审认定婚姻状况不是房屋登记审查的必要条件,一审第三人薛**以自己名义购买,以自己名义申请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颁证事实不清,应依法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管理中心未答辩。

被上诉人薛**答辩称,争议房屋是一审第三人以婚前财产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财产。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管理中心依据一审第三人薛**提供的材料进行了合理必要的审查,争议房屋是一审第三人薛**以自己名义购买所得,又以自己名义申请登记,房产来源事实清楚,申请材料齐全,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证并无不当。由于婚姻状况不是颁证审查的必要条件,上诉人李**以争议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撤销,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争议房产的归属属于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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