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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确山**盘龙村委潘庄村民组诉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等林地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确山县盘**庄村民组(以下简称潘**)不服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裁决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确山县盘**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委会)、确山县盘**民委员会周湾村民组(以下简称周湾组)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代表人孙**、杨**、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杨*,第三人周**委会法定代表人牛国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大军,第三人周湾组代表人程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确政(2015)34号《关于盘龙**村潘**与周**及周湾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查明,根据县国土部门第二次土地调查宗地草图,结合申请人对争议林地范围的描述,确定争议林地位于洪虎山分水岭以南,共分两个争议区,第一争议区(潘**与周**)四至边界为:北至洪虎山分水,西北至从洪虎山西北山顶到洪虎山西南岔路口的连线,西至潘庄生产小路以东、洪虎山西南大沟,东至“一调成果线”(即1989年第一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划定的边界线),南至扁担山北山脚,面积约130亩;第二争议区(潘**与周湾村周湾组)四至边界为:北至扁担山北山脚,西至扁**山脚与潘**耕地交界,东至“一调成果线”,南至“一调成果线”,面积约40亩。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块争议林地曾参加土地改革和“四固定”分配。1975年,周**在争议区域的东北位置成立周湾村林场,林场的北边界为洪虎山分水;西边界以潘**耕地东边的南北生产路为界,路在洪虎山西南大沟的西边;东边界至确正公路;南边界与周湾组林地交界。林场的北边界与第一争议区的北边界相一致,林场的西边界在第一争议区西边界西边。

1988年6月,河南**产局批准确山水泥厂开采黏土矿,要求确山县政府对核准的采矿范围公告并设置矿区地面界桩或标志(详见豫地字(1988)030号)。1988年9月,确山水泥厂筹建工程指挥部代表县政府与三里河乡政府签订《关于洪虎山南坡确山水泥厂黏土矿区范围划定有关问题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矿区划拨范围和各类土地及附属物补偿标准,以及矿区划拨以后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同时按照豫地字(1988)030号文件的批准范围组织各方当事人埋置了界桩。经调查有关参与当时埋桩定界的当事人、知情人,当时政府为了降低工作量、减少纠纷,其主导思想就是尽量只划拨一个农民集体的土地,且该集体在矿区附近的土地尽量全部划完。矿区东边界界桩就埋在现争议林地的西边界以西,矿区南边界界桩埋在了现争议林地的北边界以北。以上批准划拨范围在划拨之前全部属于盘龙村潘庄村民组所有,划拨范围以东、以南分别属于周湾村委和周湾村民组所有。

1989年10月至1989年11月,信阳地质调查队在我县进行第一次土地利用现状调查,调查人员在盘龙村委和周湾村委的土地边界上确定了15-28共14个拐点,当时盘龙村委与周湾村委签订有一份《权属界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5-28拐点以西、以北属于盘龙村,以东、以南属于周湾村。

1995年3月,周湾村委周湾组村民程大军与周湾组签订了《荒山开发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合同将扁担山北山脚树林以南、扁担山南北分水以西、潘庄组地边以东区域承包给程大军经营使用。

2004年7月,程**依据承包合同向县政府申请颁发林权证,确山县林业局经过调查、测量、公示后报县政府审核。县政府依据程**承包四至边界,于2006年3月为程**颁发了确林证字(2006)第018号林权证。林权证明确了程**承包经营的林地所有权属周湾一组,使用权属程**。

2005年11月,周**委与盘龙村许庄组、郭庄组村民签订《采矿合同书》。合同约定周**委将属于村林场的洪虎山南坡(第一争议区范围)荒山承包给许庄组、郭庄组村民开采石渣。2006年6月,周**委在合同约定区域办理了采矿许可,盘龙村委潘庄组以周**委发包的采矿区域属于潘庄组所有以及1989年双方村委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错误侵犯其权益为由,申请县政府确权。2007年4月,县政府依据盘龙村委与周**委在1989年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一调成果),作出了《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三里河乡盘龙村潘庄村民组与周湾村荒山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确**(2007)43号),以下简称“(2007)43号文”。“(2007)43号文”作出后,周**委不服,但没有复议和诉讼。

2013年秋,周湾村周湾一组村民程大军在管理、开发自己承包的荒山时遭到潘庄组村民阻挠。理由是县政府“(2007)43号文”将其承包的部分荒山确权给了潘庄组。因此,周湾一组认为“(2007)43号文”将属于本村民组所有且颁发有林权证的荒山确权给潘庄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11月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014年1月,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以“(2007))43号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驻政复决字(2013)158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2007)43号文”。潘庄村民组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复议决定己生效。“(2007)43号文”被撤销后,争议各方互不相让,矛盾不断升级。为此,县委、县政府领导多次批示相关单位调查处理。县林业局、国土局、盘龙镇多次调解无效。

2015年4月,盘**办事处申请县政府对上述争议林地依法确权。2015年8月,县政府调查组再次组织争议各方进行调解,因各方均不同意调解,调解失败。

经过深入调查,县政府调查组认定以下事实:

1、经调查周湾村林场主要组建人、林场造林当事人(原周**支部书记、现留庄镇退休干部赵**)、周湾林场经营、管护知情人(周**原支部书记牛**、盘龙村委原支部书记周*、林场护林员杨**等),周**委与盘龙村郭庄组、许庄组签订的《采矿合同书》、采矿许可证等,认定争议林地内,洪虎山分水以南,潘庄南北生产小路以东(洪虎山西南大沟)区域(第一争议区),在周湾村林场范围内,周**委在该区域一直从事造林、管护、抚育采伐等经营管理活动。

2、经查阅河南**产局文件、确山**土矿区范围划定协议等相关档案材料,调查矿区埋桩划界知情人(盘龙村郭庄组村民孙**、盘龙村许庄村民许**、盘龙村委原支部书记周*、周**原支部书记牛国营等),认定属于潘庄组的与争议区域相邻的荒山荒地在1988年已被县政府划拨给水泥厂使用,其余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域内林地属于潘庄组所有。

3、经查阅确林证字(2006)第018号林权证档案(承包合同、申请表、调查表、勘查图纸、公示等)、《驻政复决字(2013)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争议区域内扁担山南北分水岭以西,扁担山北山脚(潘*树林)以南林地(即第二争议区),在周湾**程大军所持林权证范围内。

4、经调查土地局1989年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原始档案材料(权属界线调查表领界人签字情况、权属界线协议书签字人员身份和签字日期等),①调查表领界人只有盘龙村一方人员祁*、潘**参与领界、签字;②双方村委签字代表均不是法人;③双方签字日期相差很远,该协议书不是双方同时在现场签订的。“(2007)43号文”卷宗材料(a、潘庄组群众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在第一次确权调查期间潘庄组群众不认可一调成果,一调成果是双方村委在潘庄组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认为一调成果无效。b、当时盘龙村委主任许**证言认为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结合①、②、③所述,认定1989年盘龙村委和周湾村委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即一调成果)没有严格按照地籍调查规程进行,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

5、“(2007)43号文”已依法被市政府撤销。

根据以上调查认定的事实,县政府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之规定。争议林地(第二争议区)北至扁担山北山脚,西至扁**山脚与潘庄组耕地交界,东至“一调成果线”,南至“一调成果线”,面积约40亩,所有权属盘龙街道办事处周湾村委周湾村民组集体所有,使用权在承包期限内属周湾组林地承包人程大军所有。

二、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

“土地改革后至林权争议发生时,下列证据可以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参考依据:能够准确反映林木、林地经营管理现状的有关凭证”之规定。争议林地(第一争议区)北至洪*山分水,西北至从洪*山北山顶到洪*山西南岔路口的连线,西至潘庄南北生产小路以东(洪*山西南大沟),东至“一调成果线”,南至扁担山北山脚,面积约130亩,所有权、使用权属盘龙街道办事处周**委员会集体所有。

原告潘**不服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2015)34号处理决定,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15年11月10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5)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2015)34号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潘**起诉称,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2015)3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争议区域约170亩荒地没有参加土地改革和“四固定”分配,原告与第三人对此地争议已久,1989年原告村委与第三人关于荒地权属签订协议,经双方协定,同意所示境界线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界限。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村委印章,约定一调成果线以西以北属于原告所有,以东以南属于第三人所有。2007年4月21日,因原告与第三人对荒山又起争议,被告下发确政文(2007)43号文,按照双方1989年协议对权属作了确权。但时隔八年,第三人又向被告要求确权,被告抛开1989年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权属界线协议,作出确政(2015)34号决定书,该确权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确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政府确政(2015)34号关于潘**与周湾村委及周湾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绘制的权属界线图及说明;2、1989盘龙村与周湾村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以上证明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应按签订的协议确权。

被告辩称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所陈述的1989年双方村委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因有证据证明实际操作违反地籍调查操作规程,同时无法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效力无法确定,因此该证据不能采信。2、原告所陈述的确政(2007)43号文,己被驻马店市政府撤销(驻政复决字(2013)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已生效),因此确政(2007)43号文不能再作为本次确权的证据使用。3、原告没有明确指出确政(2015)34号确权决定适用哪条法律错误。请求依法维持确山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为: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证明政府对林地所有权纠纷具有确权处理的法定职权。程序依据:确权申请材料、立案呈批、通知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调取证据、调解、作出处理决定、送达回证;以上证明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依据:1、潘**提供的2007.4.11确山县人民政府确**(2007)43号《关于三里河乡盘龙村潘*村民组与周*村荒山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经复议撤销了该文;2、周*组提供的材料为:1995年程**承包周*一组荒山合同、公证书、程**2006年的林权证复印件、公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3)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明荒山由程**在承包;3、周*村委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989年土地调查档案,孙**证明、许大星证明、张**证明、许**证言、许**证言、张**证明、周转运证明、牛大友证言、曹**证明、牛**证言、钱玉魁证言、许**补充证明,2005年许**、郭**与周*村委签订的开采石渣合同书、牛**2006-2007采矿许可证,河南省地质矿产局豫地字(1988)030号《关于对矿山企业矿区范围进行公告并设置地面界桩或标志的通知》,1988年《关于洪**南坡确山水泥厂粘土矿区范围划定有关问题的协议书》;以上证明争议地第一区周*村委在管理;4、争议区宗地草图,证明争议地位置、拐点坐标、面积;5、1989年土地调查领界人身份证明,证明1989年祁林属于潘*人,潘**是潘**人,没有周*人,只有原告一方指界;6、询问潘**笔录,证明1989年土地调查时任村文书,没有在领界人位置签字;7、询问杨**笔录,证明1979年-1994年任周*村林场护林员,林场西边界为南北小路;8、询问孙**笔录,证明其参与了1988年水泥厂粘土矿划界,当时的界桩埋在了沟西的小路边,界桩以西属于潘*,以东属于周*,潘*水塘南边的树林以南属于周*,以北属于潘*,洪**分水岭以南属于周*,现在的几个废矿口属于周*,潘**在周*山上开荒有10年了;9、询问许**笔录,证明洪**分水以南属于周*,洪**没有潘*的,洪**西南有一条小路,路以西以前是潘*的,但路西1988年被水泥厂征了;10、询问牛国营笔录,证明周*村与盘龙村的边界,分水以北属于盘龙村郭庄组和许庄组,以南是周*林场范围,洪**没有潘*的,周*林场边界是北到洪**分水,西到郭庄山口正南的小路,小路在沟西边,南到周*组扁担山,东与贯山村前沈庄组耕地交界;11、询问赵**笔录,证明周*林场边界北到洪**山顶,西到岭西大沟与潘*交界,南到周*组地界,东到确正路,林场成立后造过林;12、询问周*笔录,证明洪**以分水为界,北边是郭庄、许庄,南边是周*,西边是潘*,1988年水泥厂划粘土矿当时占用的全是潘*地,边界划在了沟西边,但是沟里稻田是潘*的,田东边是周*的,周*林场边界不清楚,林场的树种在沟以东,任职期间没有争议过,潘*没有在洪**和扁担山上种过树,1993年之前没有人在扁担山开荒,以前是放牛场;13、2007年对潘**张**、王*、王**询问笔录,证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争议林地属于潘**,没有在争议区种过树,现在的荒地潘**在种,1989年签订的边界协议错误,当时组里没有人参与指界,争议是因为周*在洪**西坡开矿引起。法律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项,1987年《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5)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没有充分证据支持,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2、驻政复决字(2015)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复议机关依法受理后,依照规定通知了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并依照程序作出了复议决定并送达给了当事人,根据查明事实,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驻政复决字(2015)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确山县政府确政(2015)34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确山县政府确政(2015)34号处理决定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复决字(2015)1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供的程序依据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立案审批表、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周**委会庭审上陈述,原告起诉理由没有证据,村成立林场后栽的有树,确山县人民政府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处理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周**委会申请牛大军、周**、杨**出庭作证,证明的问题同书面证明材料相同。

第三人周湾组庭审上陈述,1989年地籍权属调查不真实。政府处理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为从县土地局复印的图,证明土地局绘制错误。

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职权、程序依据没有异议;对提供的事实依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否定了1989年的权属界线协议错误,应依照签订的协议确权;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异议,应该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政府无权否定1989年的协议。第三人对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事实、法律依据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供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依据没有异议。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绘制的图与现场不一致,2007年调查时原告也对1989年的协议不认可;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1989年签订的协议签字人不是双方法人,不符合签订的资格,领界人没有周湾人;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相同。原告对第三人周湾组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对周湾组提供的证据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原告对周**委的出庭证人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被告对周湾出庭证人证明的问题认为符合案件事实,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职权依据和程序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提供的事实依据原告虽然有异议,但可以证明1989年签订权属界线协议周湾村无人参加的事实,2007年原告亦不予承认该协议的事实;对提供的法律依据,符合案件事实,应予以认定。对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程序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权属界线图及说明,属于自己所绘制,被告、第三人有异议,其异议理由应予以采信,对权属界线协议书,其客观性存在,但缺少周湾村人的指界,与实际管理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周**委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一致,在此不再确认。对第三人周湾组提供的证据因属于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所有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被告确山县人民政府对该案具有进行确*处理的法定职权,且处理决定的程序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经审查,该案事实争议的焦点是1989年盘龙村与周湾村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能否作为确*依据。从庭审审查,1989年确山县进行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在对盘龙村与周湾村林地界线调查时,并无周湾村代表在登记表领界人一栏签字,只有盘龙村一方签字,同时,2007年潘**与周湾村委因发包采矿区域发生纠纷,确山县林业局在对潘**村民调查时,潘**村民也认为1989年盘龙村与周湾村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错误,侵犯其权益为由申请过确*。可以证明双方对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都认为与实际管理情况不符。因此,确山县人民政府在进行调查后确*处理中,将1989年盘龙村与周湾村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书不作为该案确*的依据,并无不当。确山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区根据争议方经营管理状况进行确*处理,适用法律亦无不当。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确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政(2015)34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起诉称被告确*应以签订的权属界线协议为依据,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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