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苏*立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始供煤。2014年11月26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煤款15000元。这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请求依法追要此款。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2、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煤款1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调查询问,被告对于欠款事实无异议,仅称自己做生意赔了,现在无钱还款。
本院查明
案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煤。2014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煤款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恒舟拉煤现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2012年拉的煤2014.11.26号苏**”。该款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煤,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煤款,且被告对其欠原告煤款的事实无异议,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煤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煤款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苏书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