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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王**、宋*、王**与合室家(河南**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王**、宋*、王**诉被告合室家(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室家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等四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尹*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四人分别于2006年、2007年、2008年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5月四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以前,被告未为原告常**、王**交纳社会养老金和失业保险金,仅为原告宋*、王**交纳一年。四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后,没有双休日和节假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没有依法加倍支付四原告双休日和节假日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原、被告双方现已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前四原告的工资均为2000多元,但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仅按每月1300元的标准支付四原告经济补偿金。2011年12月,原告常**在被告处工作时,因机器故障受伤,并依法确认为工伤。但被告没有对原告常**执行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裁决由本案被告为本案原告王**、常**、宋*、王**补缴社会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四原告不服唐**(2014)19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该裁决书处理严重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为四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即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2、判决被告为四原告补发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期间的工资。3、判决被告为四原告补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常**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王**身份证(复印件)、职工证、农行对帐单。以证明王**的基本情况和王**系被告的职工及被告给王**工资发放情况。2、原告王**身份证(复印件)、王某某、翁某某的证言,工作卡和工资条、农行对帐单。以证明原告王**的基本情况和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及工资发放情况。3、原告宋*身份证(复印件)、周某某、买某某的证言、农行对帐单、调休协议、工资条。以证明原告宋*的基本情况和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及工资发放情况。4、原告常*来的身份证(复印件)、牛*、赵某某证言、工资条、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农行对帐单、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宛人社工伤(2012)10号文件、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证。以证明原告常*来的基本情况和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以及原告常*来因工受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二组: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实原告经仲裁认定其工作的起止时间以及工资标准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公平、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在2013年之前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答辩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依法不能支持。原告常*来提出工伤的请求,委托司法鉴定没有通过答辩人知道,也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此事,仲裁委依法不予审理是合法的。确认工伤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1年内提出,答辩人公司1年内没有发生过任何意外事故,对原告常*来要求的工伤待遇不应当支持。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员工离职申请表四份;2、自愿放弃缴交社保的协议书两份;3、收条四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自愿的,并给予了经济补偿。4、工资表一份。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总数中含有4天的假日补助。5、原告打卡记录,证明其是否在加班。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中证据1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职工证有异议,该证不是被告所发。对银行流水账单有异议,无加盖印章,无显示收支情况,不予质证。对证据2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证言有异议,该证言不符合证言格式,证人应出庭,但未到庭作证,不能成为证据。对工资卡及工资条证明的方向有异议,工资数额正确,其中含有补助300元。有星期六上班的工资,但打印时隐藏了一部分。对银行账单质证意见与对王**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3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事实,无证明效力。对农行对账单有异议,只显示取钱数,被告是将工资一次性打入原告账户。对调休协议,只能证明2013年后在被告公司上班,不能证明之前在被告公司上班。对工资条有异议,不但没加盖印章,也不完整,不能成为证据。对证据4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作证且是是复印件。对工资条有异议,没加盖印章。对个人经济收入证明有异议,内容不清,是复印件。对农行对账单有异议,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合室家打入原告账户的。对宛人社工伤(2012)10号文件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伤残鉴定书有异议,其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工作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2013年后在被告公司工作。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职申请表上,原告仅仅是部分填写,申请离职原因是被告加上的,并不是原告亲笔书写。关于放弃社保协议书,违反劳动法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对收条,原告认可收到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但补偿依照的标准不对,应当按照规定补齐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对打卡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所说的证明的方向。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身份证均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证言均提出异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言均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调休协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工资卡和工资条提出异议,因该工资卡和工资条即无印章,也不显示是何单位出具,不符合证据要件,故不能成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对帐单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系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所出具的明细对帐,加盖有该行公章,对于该证据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南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宛人社工伤(2012)10号文件、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提出异议,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也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常*来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因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依法均应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于2008年8月、原告王**于2006年6月、原告宋*于2007年9月、原告常*来于2007年3月先后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6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以每月1300元的标准为四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前2—3年,原告王**的工资为2045元,原告王**的工资为2145元,原告宋*的工资为2045元,原告常*来的工资为2145元。2011年12月,原告常*来在工作时因机器故障发生工伤,后经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2014年7月13日,原告4人为申请人,合室家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为: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常*来、王**、宋*、王**补缴2007年—2014年、2006年—2014年、2007年—2014年3月、2008年8月—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金)。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齐双休日和节假日的加班工资。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齐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常*来补齐因工受伤的所有经济补偿金。

2014年8月8日,唐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唐**(2014)19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1、被申请人合室家有限公司分别为申请人王**、常**、宋*、王**补缴2006年6月—2014年6月、2007年3月—2014年6月、2007年9月—2014年4月、2008年8月—2013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四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多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社会保险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基于上述原因,对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期间工资的请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提供加班事实的证据材料,对于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请求被告补齐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已分别支付了四原告经济补偿金,四原告给原告出具有收条,在签收时,四原告并未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及标准提出异议,从四原告的离职申请表上可以看出,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又系四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常*来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工受伤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因其提供的伤残评定书非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因此其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缺乏依据,对于该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王**、宋*、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王**、宋*、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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