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河**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张某某驾驶豫R68638(豫RA709挂)车行驶至枣阳市环城办事处叶庄村一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左侧翻倒庄稼地里,致使张某某和乘坐人吕某某受伤,车辆、货物、地里的庄稼以及树苗受损。该车辆系原告所有,同时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货物损失险等。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5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的成因;(3)、张某某、吕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和病历,以证明两人的住院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运输协议、赔偿协议、收据和保险公司的事故查看记录、出库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赔偿他人运输货物损失20000元;(5)、彭某某身份证、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收据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赔偿案外人彭某某树木等损失3440元,支出鉴定费300元;(6)、施救费发票二张,以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7500元;(7)、车辆损失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31932元并支出鉴定费5000元;(8)、张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技术资格证,以证明张某某系合法机动车驾驶人;(9)、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因该次事故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数额;(10)、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以证明原告所有的豫R68638(豫RA709挂)重型半挂车于本次事故发生时的评估值和现评估残值。

被告辩称

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该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可以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义务且涉及交强险部分应分项赔偿,但间接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提交豫R68638(豫RA709挂)车辆投保单两份,以证明该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已尽了告知义务;2、保险合同条款一组(共五个条款),以证明该公司应按照合同条款约定进行理赔。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对保险公司不具有拘束力,且认为没有显示被损货物的残值,应扣除残值;对原告所举证据(5)有异议,认为单方选择的评估单位,评估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对原告所举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费用数额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7)中的鉴定报告结论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鉴定,鉴定数额过高,也没有显示残值;对原告所举证据(9)有异议,认为非交通费发票;对原告所举证据(10)有异议,认为车辆所估损失数额过高,报废车辆的残值归被告公司所有;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证据(2)证据(8)无异议。原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8),被告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3)、(4)、(5)、(6)、(9),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反驳,故均应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7)为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被告提出异议,不予采信,为无效证据;原告所举证(10)系原、被告在法院见证下经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有资质评估机构出具,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1)、证(2),内容明确,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及原、被告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18日,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R68638(豫RA709挂)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枣阳市环城办事处叶庄村一组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左侧翻倒庄稼地里,致使张某某和乘坐人吕某某受伤,车辆、货物、地里庄稼及树苗受损等。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3)第13061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吕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枣阳**民医院和唐**医院抢救治疗,其中张某某在枣阳**民医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3480.30元,在唐**医院住院74天,支出医疗费11471.18元;吕某某在枣阳**民医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5649.80元,在唐**医院住院74天,支出医疗费19873.32元。出院后,张某某通过唐河县新农合报销医疗费3738.50元,吕某某通过唐河县新农合报销医疗费7212.9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枣阳的郭某某支付豫R68638号(豫RA709挂)车辆施救费12500元、于2014年1月10日向案外人李*支付豫R68638号(豫RA709挂)车辆施救费5000元。

经枣阳**察大队调解,2013年10月11日原告赔偿案外人彭某某农田树木损失344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740元。2013年12月15日,原告赔偿案外人武汉**限公司所承运精煤损失20000元。

受河南**事务所的委托,西峡县众**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3)第105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豫R68638号(豫RA709挂)车辆事故损失价值131932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0元。

2014年4月18日的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对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3)第105号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共同选定的南阳市鑫**价有限公司作出宛鑫车估【W2014)第073号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认定于事故日豫R68638重型半挂牵引车评估值127687元、豫RA709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评值为50906元,主、挂车于鉴定日(即2014年7月16日)残值分别为12750元、14416元。主、挂车无修复价值,建议报废。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R68638号(豫RA709挂)车辆系唐河**流公司所有,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限额皆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R68638号(豫RA709挂)主车在中华联合财**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驾驶员、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均为100000元。主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25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豫RA709挂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37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货物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原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赔偿原告理赔金272020.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公司所有的车辆豫R68638(豫RA709挂)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和货物损失险(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损坏、司机张某某和乘坐人吕某某受伤以及所载货物损失和案外人所种树木损坏,事实清楚。对此,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关损失的保险金,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树木损失费用(含鉴定费)、在车上人员(司机、乘客)责任限额内承担张某某和吕某某的人身损害费用、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中承担车损费用和由此产生的施救费和鉴定费、在车上货物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所载货物的损失。

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市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项目和数额应为:(1)、车损费151427元;(2)、施救费17500元;(3)、车上人员伤害费用共计58402.20元即张某某的医疗费为11212.98元(3480.30+11471.18-3738.50)、误工费为5320元(70×76=5320),护理费为5320元(70×76=532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80元(30×76=2280)、营养费为1520元(20×76=1520);吕某某医疗费用为18310.22元(5649.80+19873.32-7212.90=18310.22元,误工费为5320元(70×76=5320)、护理费为5320元(70×76=5320)、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80元(30×76=2280)、营养费为1520元(20×76=1520);(4)、货物损失20000元;(5)、树木损失3440元;(6)、鉴定费5300元(5000=300)。上述赔偿项目合计256070.20元,且每项数额均不超过保险限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因上述费用作为原告而言是实际损失,且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被告辩称理由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河县**责任公司保险金256070.20元。

案件受理费5380元,原告唐河县**责任公司承担240元,被告中华联合**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514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