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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与李更重、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栗**与被告李更重、卜**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李更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7月原告到被告李更重、卜**承包的窑场干活,同年10月7日原告工作时被制砖机绞伤致左臂截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付清了医疗费为由不同意赔偿。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河南省**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以陈**名义住院治疗;(2)证人王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务工;(3)2013年10月9日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该院将原告登记姓名为陈**;(4)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出院证、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5)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为伤残鉴定支出770元;(6)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2300元;(7)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

被告辩称

被告李更重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李更重辩称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赔偿协议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该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应追加卜**为本案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李更重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赔偿协议、补充协议、收条,以证明被告李更重已履行赔偿责任,原告也已放弃其它赔偿项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更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称所支出的交通费不客观;对原告所举证(7)有异议,称鉴定人李*、张*无鉴定医师资格且原告三级伤残明显过高。原告对被告李更重所举证的赔偿协议、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收条内容有异议,称仅收取40000元,而非收据所载明的80000元,也对补充协议有异议,称该补充协议内容没有履行。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李更重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6),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且部分未注明乘车路线及日期,应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原告所举证(7)为正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被告称二鉴定人不具相应鉴定资格且原告伤残级别鉴定过高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所举证(7)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李更重所举证的赔偿协议、收条有原告及被告李更重本人签名,且能相互印证,真实可信,被告李更重所举证的补充协议也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及原、被告的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更重与被告卜**在河南省唐河县王集乡承包经营一砖窑厂,2012年7月,原告栗**受二被告的雇佣给制砖机装填料土。2012年10月7日,原告在修理砖机传输带时其左臂被传输带绞入进料口受伤。

原告伤后即被送往河南省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被告李更重以陈**的名义给原告办理了入院以及住院手续。唐河县中医院诊断原告左上肢毁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住院当天为原告实施了“左上臂截肢术”。2012年11月24日,原告自唐河县中医院出院,原告在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全部支付。

201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更重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乙方(即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五万元已由甲方(即二被告)全部支付。本协议签订时,甲方自愿再赔偿乙方后期治疗费、伤残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以收据为准。(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保证自己和亲属不再因此事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并放弃为此事所产生的一切诉讼权利,双方无争议.....”。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李更重出具了“今收到赔偿款80000”元”的收条。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又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二被告在原赔偿基础上向原告另加5000元生活补助费。

2014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100000元。2014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4年9月1日,受本院的委托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41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上肢截肢术后属三级伤残。2014年9月24日,原告将请求数额从原来的100000元增加到了550000元。2014年10月17日,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月6日所签赔偿协议,由被告李更重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假肢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5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诉讼中,因被告卜**身份不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卜**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栗**在被告李更重、卜**承包经营窑厂从事制砖过程中,约定了工作时间、协商了劳动报酬的数额和支付方式,原、被告之间符合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被告为雇主,原告为雇员。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二被告作为雇主未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缺乏监督指导,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连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较为简单的工作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卜**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假肢安装费10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栗**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方法及具体数额为:

(1)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当地劳工标准每天80元自受伤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692天,数额为55360元(692×80=55360);

(2)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48天,数额为1440元(48×30=1440),但原告请求960元,应予以准许;

(3)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48天,数额为960元(48×20=960);

(4)原告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其往返距离,酌定为1300元。

(5)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三级,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8475.34元计算10年,数额为67802.72元(8475.34×10×80%=67802.72);

(6)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后造成左上肢截肢,不但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也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35000元为宜。

以上赔偿项目、数额,考虑原、被告在本次损害中的过错程度按3:7分配,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部分共计123467.9元[(55360+960+960+1300+67802.72)×70%+35000=123467.9],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所达成由被告李更重赔偿原告除医疗费用外80000元的协议内容显示公平,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更重称原告请求撤销原、被告所签赔偿协议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因原告住院期间被以患者陈**的名义登记,影响了原告及时获取病历资料,再者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没有结论的情况下无从计算知晓自己应得具体赔偿数额,原告的撤销权自其知道伤残鉴定等级之日2014年9月1日至庭审日2014年10月30日并未超过一年,故被告李更重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栗**、被告李更重于2013年1月6日所签赔偿协议;

二、被告李更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栗**人身损害各项损失123467.9元(含被告李更重已支付原告栗**的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栗**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770元,由被告李更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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