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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原告驾驶客车将骑自行车的案外人孙*甲撞伤致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孙*甲亲属136000元。原告驾驶的客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0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二)保险单,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四)住院证、诊断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以证明案外人孙*甲的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花费;(五)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尸检报告、死亡证明、土葬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以证实案外人孙*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六)协议书、调解书、赔偿凭证,以证明原告赔偿死者孙*甲家属136000元的事实;(七)驾驶证、行驶证,以证明原告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八)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交通费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支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应根据相关证据结合法律规定确定合理损失;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若经查证本次事故属实且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在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涉及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分项赔偿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四)中的病历有异议,认为病历显示受害人有明显的外伤病史,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对原告所举其它证据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证(五)、证(六)、证(七)、证(八)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四)系死者孙*甲就诊医院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对其用药情况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数量及价值,原告所举证(四)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5日17时36分,原告张**驾驶豫R335K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76公里+400米处时,将其前同向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孙*甲撞伤,致车辆损坏,孙*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5日21时死亡。2014年8月15日,唐河**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5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与孙*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孙*甲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该院诊断其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室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下血肿、头面部外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创伤性休克、左侧股骨转子下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并开放性骨折、左下肢外伤。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3611.1元。

2014年8月5日,唐河**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孙*甲系因闭合性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创伤性休克死亡。

2014年8月14日,原告张**父亲张某某(甲方)与死者孙*甲亲属孙*乙、付某某、孙*丙(乙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136000元;(二)此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达成谅解,以后互不追究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原告张**现已支付死者孙*甲亲属136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死者孙*甲生于1940年3月3日。

又查明:豫R335K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为案外人曹某某所有,原告张力强借用该车驾驶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豫R335K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已经赔付受害者孙*甲因死亡产生的医疗费3611.1元、护理费160元、营养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死亡赔偿金508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04252.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四十九条又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力强借用曹某某的豫R335K2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孙*甲死亡,原告与孙*甲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原告应当对孙*甲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335K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甲受伤死亡,因此,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孙*甲亲属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张**驾驶的豫R335K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孙*甲死亡,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义务,向原告赔偿垫支孙*甲的相关费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在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张**向伤者孙*甲亲属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张**已先行承担的合理赔偿数额,承保方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应根据被保险人原告方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理赔。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伤者孙*甲死亡时已74岁,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因此,本案原告应赔偿死者孙*甲亲属的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医疗费,据医疗机构正规票据计算为3611.1元;

(2)护理费,因其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1天,数额为160元(2×1×80=160);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天,数额为30元(1×30=30);

(4)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天,数额为20元(1×20=20);

(5)死亡赔偿金,因孙*甲为农村户口,死亡时年龄为74岁,故应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8475.34元计算6年,数额为50852.04元(8475.34×6=50852.04);

(6)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职工年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数额为18979元(37958÷2=18979);

(7)精神损害抚慰金,孙*甲因交通事故致死给其亲属精神造成了严重创伤,依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该项赔偿数额以25000元为宜;

(8)交通费,据票计算为50元。

以上孙*甲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98702.14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335K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支付赔偿金98702.14元;

二、驳回原告张力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张**承担140元、被告中国人**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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